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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王巧军,陈功进,朱洁,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8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傅河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萍、何航晓,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彩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法明。被告:陈法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巧军,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功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洁,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晨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傅洪星。被告:傅洪星,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海娟,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王巧军、陈功进、朱洁、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2875125.64元,之后按合同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功进、朱洁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38幢1单元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957**号、c00095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23**号;最高额:100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丹晨二路1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2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42**号;最高额:310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法明、王巧军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功进、朱洁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萍萍、何航晓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晨××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2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4258号】为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人民币3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变更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功进、朱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区丹桂××单元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957**号、c00095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2378号】为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2月5日,被告傅洪星、陈海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功进、朱洁,被告陈法明、王巧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人民币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12月3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0880326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025%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5.035%。各保证人承诺为展期期间贷款承担与原保证责任相同的保证义务。2015年12月3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088025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025%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5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5.035%。各保证人承诺为展期期间贷款承担与原保证责任相同的保证义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0880325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025%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5.035%。各保证人承诺为展期期间贷款承担与原保证责任相同的保证义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0880325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9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025%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5.035%。各保证人承诺为展期期间贷款承担与原保证责任相同的保证义务。嗣后,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8万元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其中2350万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1650万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功进、朱洁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38幢1单元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957**号、c00095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23**号;最高额:100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丹晨二路1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2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42**号;最高额:310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法明、王巧军、陈功进、朱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88元,由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