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燕与沈永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沈永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266号原告:陈燕,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陈燕与被告沈永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陈某1、陈某2随原告陈燕共同生活;2、判令被告承担俩非婚生儿的抚养费共计42336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期间陈某1、陈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沈永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燕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户口薄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陈某1、陈某2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本院认为,因被告沈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陈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陈某2的医学出生证明对父亲姓名未予注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1,期间,陈某1一直随原告陈燕共同生活。现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主张陈某1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有其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某2亦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1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4999.2元/年×25%=3750元。同时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在子女成年前,应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孩子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女儿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非婚生女陈某1随其共同生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燕与被告沈永红所生女儿陈某1随原告陈燕共同生活。二、被告沈永红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燕女儿抚养费3750元,付至陈某1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人民审判员 汤银华人民陪审员 胡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