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曹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曹海云,陈精美,余福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云,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精美,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福胜,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云、陈精美、余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事故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1、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但曹海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曹海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曹海云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曹海云辩称,曹海云自2006年起即在潜山县××××组居住生活,该地区属于城镇。曹海云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精美、余福胜未答辩。曹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精美、余福胜、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赔偿曹海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5637.48元〔医疗费151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8566.50元(75天×114.22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14时05分,陈精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1308km+200km处时,与路边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使三轮车侧翻后碰撞到行人曹海云,造成曹海云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精美负全部责任,曹海云无责。事故发生后,曹海云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多部位损伤”。2016年10月30日,曹海云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余福胜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曹海云申请,2017年3月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曹海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膝关节运动受限,评为X(拾)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日。曹海云自2006年起即在潜山梅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废品回收经营。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福胜,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690元/年(114.22元/天),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关于曹海云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566.50元、鉴定费1800元。曹海云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15179.18元。曹海云提交了潜山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应的住院病案资料,该损失系曹海云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虽然对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是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曹海云医疗费15179.18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10279.8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曹海云的误工期为90日。事故发生前,曹海云长期从事废品回收经营业务,其要求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曹海云对该项损失所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但由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58312元。曹海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构成拾级伤残,曹海云据此可主张适当的残疾赔偿金。曹海云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潜山梅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主要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对曹海云的该项损失58312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曹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构成拾级伤残,其可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情况,曹海云主张该项损失数额偏高,对此酌定为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曹海云的损失数额合计101537.48元(不含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致使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本案陈精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曹海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精美负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受害人曹海云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陈精美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皖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陈精美应当赔偿曹海云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余福胜垫付的费用5000元,可由曹海云在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迳付给余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H×××××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计101537.48元;二、曹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余福胜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曹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曹海云负担180元,陈精美、余福胜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陈精美、余福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曹海云自2006年起即在潜山县××××组居住生活,该地区属于城镇,此事实有潜山梅城镇舒苑居民委员会和潜山梅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曹海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曹海云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曹海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海云长期经营废品回收,一审法院参照其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曹海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一审法院计算曹海云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杨审判员 黄谷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