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英与陆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陆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821号原告:孙英,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陆春燕,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孙英与被告陆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被告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陆春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6月20日偿还了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以前只欠过原告煤款。这个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2017年3月6日、7日两天,原告拉走被告饲养的毛猪6头,合计重量800斤,如果按照每斤20元计算的话,就相当于抵顶了1.6万元。被告当时表态同意抵顶1.5万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3月,原告将被告家饲养的800斤毛猪拉走,抵顶被告所欠部分欠款。原、被告当时因未订立书面抵顶协议,且二人之间以前还发生过其它往来欠款,故二人对该批毛猪抵债的单价、金额及所抵顶的具体是哪笔款项产生争执。原告认可拉走被告毛猪的重量为800斤,但只认可抵顶欠款为7000元,并称该笔7000元毛猪款不是抵顶本案欠款,系抵顶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其它欠款。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3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0元借据及原、被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据20000元,且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3000元。被告承认该借据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曾借原告20000元并偿还了3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拉走的800斤毛猪抵顶欠款15000元,原告仅承认抵顶7000元,对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00斤毛猪所抵顶的具体单价,原告仅认可抵顶7000元,依据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抵顶钱数7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800斤毛猪抵顶的7000元系抵顶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其它欠款,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800斤猪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其它欠款,且原告拉走被告800斤毛猪系在本案欠款之后发生的,故本院认定该笔7000元毛猪款系抵顶本案的部分欠款。经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加上被告用毛猪抵顶的7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欠款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英借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孙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陆春燕负担67元,由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