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忠国与赵新花、宁波市金纬利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石矸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国,赵新花,宁波市金纬利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石矸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8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忠国,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新花,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娟,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金纬利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石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3805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繁兴路*号。负责人:王明良。陈忠国为与赵新花、宁波市金纬利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石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新花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赵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田丽娟到庭参加诉讼。金纬利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赵新花归还剩余售房款20000元;二、赵新花支付利息725元(暂计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三、金纬利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赵新花、金纬利房产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忠国于2016年4月通过金纬利房产与赵新花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128弄1号5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D20040401)以价格1100000元转让给赵新花,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18日前先付30%,余款于5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由于赵新花提出房屋漏水,于是双方于5月31日协商后由赵新花向陈忠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赵新花在售房款中先预扣20000元,待陈忠国进行修理完善后当天将20000元交付给陈忠国。后陈忠国又向物业公司交付2500元的维修费用,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陈忠国出具一份《证明》以证实房屋漏水已修复完毕。房屋修理完善后陈忠国多次向赵新花讨要欠款均未果,且现赵新花又将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出售给他人。后陈忠国向金纬利房产交涉要求提供当初签订的《购房合同》、相关中介材料以及被告身份信息,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成诉。赵新花答辩并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陈忠国继续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128弄1号502室的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二、陈忠国赔偿赵新花房屋租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赵新花通过金纬利房产向陈忠国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128弄1号502室的房屋,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前付30%,余款同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交房。2016年4月10日左右,赵新花将首付款交于陈忠国。之后发现房屋漏水严重,并向陈忠国提出,陈忠国答应会将漏水问题解决。2016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后决定,陈忠国从购房余款中扣除20000元,待陈忠国将漏水修理完成后支付,并约定房屋漏水在一个月内修理完成,若未修好,陈忠国承担一切责任。因房屋漏水,赵新花无法入住,只能在外租房,2016年底,赵新花只能将房屋低价转让。赵新花认为,陈忠国应将房屋漏水维修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协商未果,故成诉。针对反诉,陈忠国答辩称:赵新花提出的反诉并无充分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因涉案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赵新花要求陈忠国继续维修并不成立;赵新花要求陈忠国赔偿租金损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租金的支付情况也与正常的交易惯例有差别,应予以驳回。金纬利房产未就本诉、反诉做出答辩。陈忠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欠条、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各一份(原件),拟证明陈忠国与赵新花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新花现仍欠陈忠国20000元;证2.宁波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盖章打印件),拟证明赵新花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证3.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陈忠国支付物业公司2500元维修费、物业已正式房屋漏水已经修复完毕。证4.律师函一份(原件),拟证明陈忠国已要求金纬利房产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证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纬利房产已向陈忠国收取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金纬利房产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赵新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2、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一直未修好,物业公司也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因赵新花对证1、证2、证4、证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可以佐证陈忠国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赵新花虽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故本院对赵新花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新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陈忠国与赵新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2.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赵新花在外租房支付租金;证3.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陈忠国认可房屋漏水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金纬利房产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陈忠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的订立时间早于定金协议,且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正常的租房合同履行有差别;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忠国因在外地居住,房屋的问题都通过中介交涉,具体房屋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陈忠国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与赵新花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事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2虽系原件,但因涉及案外人,且证2的签订时间早于证1的签订时间,在赵新花未对此提供充分补充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因证3的聊天系发生在陈忠国与案外人之间,本院需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陈忠国与赵新花经金纬利房产的中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陈忠国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雅源北路128弄1号502室的房屋,约定购房价款110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前付30%,余款同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交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因交房时房屋存在漏水,2016年5月31日,陈忠国夫妇、金纬利房产、赵新花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赵新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赵新花欠陈忠国购房款20000元,(购石矸街道雅源北路128弄1号502室)”,因房屋顶上有点漏水,待物业修理好当天付清,在未付清欠款之前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暂时放在金纬利房产,落款备注:各位,房东承诺一个月之内修好,如没有维修好,房东承担一切责任,见证人:马自明。另查明,陈忠国向金纬利房产支付房屋中介费5000元,赵新花于2016年10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陈忠国、赵新花、金纬利房产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赵新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陈忠国向赵新花主张支付扣押的房屋尾款20000元,赵新花对此有异议,认为陈忠国并未将房屋漏水维修好导致其另行租房、最终低价卖房的损失,并对此提出反诉。综合案件事实来看,陈忠国已自费通过物业公司维修房屋漏水部位,物业公司也于2016年7月出具维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忠国在履行双方的合同、维修房屋等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房屋漏水对赵新花造成损失的依据、具体构成、陈忠国的行为与赵新花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因赵新花于2016年10月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且距离物业公司出具房屋维修证明的时间将近大半年,房屋的原始漏水原因、漏水程度、维修情况、具体损失等均无法明确,赵新花以陈忠国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而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赵新花应支付陈忠国房屋买卖剩余款项20000元。陈忠国要求赵新花承担利息损失,但因欠条中并未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当事人之间就房屋漏水一事多次沟通,对于陈忠国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他人,赵新花要求陈忠国维修房屋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故赵新花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新花主张租金损失,但无法合理解释租房合同的订立时间早于定金合同的签订时间、陈忠国的行为造成赵新花直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赵新花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陈忠国要求金纬利房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纬利房产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对陈忠国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新花向陈忠国支付购房剩余款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新花的反诉请求。如赵新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反诉费37.5元,减半收取19元,共计178元,由赵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