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平、谭光明、王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平,王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川13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谭光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平、原审被告谭光明、王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行、张梓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原审被告谭光明及原审被告王树琴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平原审起诉请求:判令金泉房地产公司、谭光明、王树琴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金泉房地产公司、谭光明、王树琴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谭光明向王永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平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泉房地产公司用待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的“金泉丽景”商住楼的临街门面房一间作抵押,逾期不还债权人将该门面低于市场价1000元/㎡另作销售。借款人:谭光明,南充市金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上两处位置加盖有金泉房地产公司印章。该款由案外人何英于2013年12月9日向谭光明银行转账支付,支付金额为60万元(包括另案聂秀清出借的30万元)。金泉房地产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鉴定,2017年2月1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两处印章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模形成。王永平对该鉴定意见仅以公安机关备案印模作比较有异议,并要求对借条中的印章与金泉房地产公司2012年度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年检资料上的印文是否是同一印模形成补充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将金泉房地产公司2012年度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年检资料上的印文作为送检材料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4月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7]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的两处印章与送检材料上印文“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查明:谭光明、王树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两次鉴定费(另案聂秀清)共计13000元,由金泉房地产公司支付8000元,由王永平支付2500元,另案聂秀清支付2500元。原审认为,王永平向谭光明交付借款,谭光明在借款书上填写并签字,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逾期,王永平起诉要求谭光明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泉房地产公司否认其系借款人,但经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借条上的印章虽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不具有一致性,但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备案时使用的印章具有���致性,足以认定该印章出自于金泉房地产公司,故对金泉房地产公司辩称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金泉房地产公司同时辩称其在借款中的身份是抵押担保人,但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未生效,但从借条书写的内容来看,金泉房地产公司盖章的位置看,其紧接借款人暨谭光明签名下方,手写体之前无“担保人”字样,其辩称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足以认定其与谭光明为共同借款人,故对王永平起诉要求金泉房地产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5%,谭光明、金泉房地产公司按上述约定利息已经给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未给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即月息2%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谭光明、王树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鉴定意见最终否定了金泉房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故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应由金泉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王永平支付的应由金泉房地产公司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泉房地产公司、谭光明、王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金泉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金泉房地产公司、谭光明、王树琴负担。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金泉房地产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是完全错误的。案涉借款系谭光明个人所借,借款转给谭光明个人也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2、金泉房地产公司仅仅是提供抵押的担保人,抵押物未登记,金泉房地产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责任。王永平答辩称:1、金泉房地产公司所陈述的借款系谭光明所借,不是真实的,是金泉房地产公司与谭光明共同借款,借款转给谭光明并不意味着由谭光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主要是看借条上面载明的借款人是谁;2、金泉房地产公司始终认定��担保人的身份,但是金泉房地产公司忽略了在借条的末尾处以借款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签章,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或物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该案中金泉房地产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本案的实质担保人;3、本案的抵押物未登记,不必然导致不承担责任,只是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以及不能优先受偿;4、根据谭光明的陈述,该借款是用于了开发房地产项目,金泉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违反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中王永平并不是要求金泉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偿还责任,一审也未判决金泉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个是可以调查的;2、还款应该是谭光明来还,现在项目问题未完全解决好,所以没有及时偿还。二审查明,金泉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公司印章。谭光明陈述,因王永平要求公司加盖印章才出借款项,借款时公司知情,但谭光明不清楚公司以什么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二审中,金泉房地产公司申请证人张先顺出庭作证,张先顺称其与金泉房地产公司系雇佣关系,案涉借条上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系其在张金泉授意下以担保人的身份所加盖,盖章当时忽略了落款处的担保人字样。而王永平提交了谭光明在天府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建设工程竣工标志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了金泉房地产公司帐户。该交易流水单载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一天,谭光明的账户余额为62万余,在收到案涉60万借款后(本��加上另案借款30万元)的第二天,向张金泉转帐97万元。标志牌显示“金泉丽景”1、2号楼项目负责人是张金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载明金泉房地产公司、刘恩训、谭光明共同开发了“金泉丽景”项目。金泉房地产公司对谭光明在天府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建设工程竣工标志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王永平的证明目的,因为谭光明银行流水单载明,早在案涉借款发生前6天,张金泉就转给谭光明105万余元,谭光明在案涉借款后转给张金泉97万元系双方的个人帐务往来,案涉借款并非金泉房地产公司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泉房地产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金泉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是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而非共同借款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案涉借条的书写内容,金泉房地产公司在落款处并未表明其系担保人身份,而是与谭光明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签章,明确载明金泉房地产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金泉房地产公司申请证人张先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经查,张先顺不仅系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结合谭光明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永平在出借款项时意思表示为金泉房地产公司不加盖印章则不予借款。即使金泉房地产公司具有仅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其担保人身份,亦无证据证明王永平同意金泉房地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故王永平有理由相信金泉房地产公司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继而出借款项。此外,借条内容约定金泉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其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对金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珍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