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有翠与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翠,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74号原告:李有翠,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施营社区邮电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有翠与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无忧到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被告襄阳无忧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有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2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3223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5.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31日起,原告经被告招聘为该公司员工,从事美团骑手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2585.16元,但自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从未给原告签过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3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辞退原告,未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襄阳无忧到家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发,但未发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也未归还公司的装备。且原告在离开公司后给公司恶意差评,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襄阳无忧到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鑫,经营范围:家政服务;网上贸易代理及配送服务等。李有翠于2016年11月到襄阳无忧到家公司从事美团外卖的送餐工作,由公司发放工牌、工装、头盔和美团外卖专用箱,报酬按送单量结算。工作早上由组长定时开晨会,由骑手根据订单信息进行配送,没有订单的时候骑手在公司安排的集合地点或者商家处休息。襄阳无忧到家公司制定有美团外卖配送员制度,包括考勤制度、奖惩细则、员工积分制。其中考勤制度第(三)项请假第6款:除突发事件,禁止补假条。非必要因素雨雪天气不能请假。并由运营主管核查,发现将直接辞退。李有翠在该美团外卖配送员制度上签字。襄阳无忧到家公司称2017年3月底,下雨天给李有翠打电话,其未接电话,恶意不接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李有翠认可其下雨天因个人原因跑单少,有未接单,但公司打电话其接了,且给调度员请假了。李有翠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分别为:2769.5元、4182元、1309元、2280元。襄阳无忧到家公司未支付李有翠2017年3月份工资,其向本院提交了李有翠2017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李有翠2017年3月工资应为3418元。李有翠认可该工资数额。李有翠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总额为11189元。2017年4月17日,李有翠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襄阳无忧到家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日,该仲裁机构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有翠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有规章制度,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有报酬的且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认可2017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41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其3月份工资为3223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予以辞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公司制定的美团外卖配送员制度考勤制度第(三)项第6款中明确了直接辞退的情形,原告下雨天因个人原因不接单,已违反了该项规章制度。且公司规章制度已告知了原告。原告诉称其接了电话,给调度员请假,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社保的缴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9元;二、被告襄阳无忧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翠2017年3月工资3223元;三、驳回原告李有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