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排某与徐某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某,徐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87号原告:排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玲,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排某与被告徐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玲、被告徐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徐某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生育女孩徐某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再婚,且原告是云南人,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徐某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排某与被告徐某富均系再婚,原告排某前夫徐以囍为被告徐某富同村人,与原告生有一女徐某寓(2003年出生),徐以囍因故去世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生育女孩徐某倩,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排某和被告徐某富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排某与被告徐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