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127号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362B),住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下街头。法定代表人:王少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住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主要负责人:张建荣,村委主任。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光古建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磕下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张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27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池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池塘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垫资施工30天后,经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经绍兴正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决算审核,核定造价422727元,被告签字认可。自2017年3月27日决算审核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2016年11月25日签署的《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池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真实履行了合同约定有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对施工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绍兴正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422727元,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审定决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7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元,减半收取计3964.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