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佳灵、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灵,王斌,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灵,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张佳灵因与被上诉人王斌、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佳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强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凭被上诉人王斌提供的借条,就简单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忽视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辩时提出的几个重点证据和线索:1、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离双方离婚仅有17天,且离婚时被上诉人王强也末支付给上诉人金钱。更关键的是,离婚后两月不到,王强因为赌博负债太多向上诉人讨要金钱未果,后对上诉人实施投毒行为,最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由此可见,双方的离婚确因王强赌博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非仅仅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所谓“假离婚”。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人银行明细账单显示,借款当天上诉人尚有现金8万余元,其后一段时间也未使用,可见当时上诉人家庭并不要向外举债。3、该借条上借款人仅有王强一人具名,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众多王强因赌博而将家里房产变卖、将父亲的70万死亡赔偿金还债、以及向他人和银行举债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也是用于赌傅。4、本案关键的双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末出庭,导致诸如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关系、款项交付细节等直接影响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而上诉人又明确否认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本案众多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王强的个人债务,而非上诉人和王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特别指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王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未作答辩。原告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佳灵、王强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强于2015年10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佳灵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由二被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强的个人债务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强、张佳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王强、张佳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强向被上诉人王斌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上诉人王斌款项来源及交付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强未在被上诉人王斌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王强的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张佳灵与被上诉人王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上诉人张佳灵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上诉人王强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用于王强个人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佳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张佳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