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XX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73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共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和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共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和1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应予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XX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彦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淳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