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华,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住四川省崇州市。198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崇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崇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廷华先后窜至崇州市桤某、燎某、隆某等乡镇,分别盗窃四川某大学某基地饲养的多只土鸡以及被害人周某1、易某、刘某、杨某、张某、赵某、许某、彭某、杨某、周某2、辜某在家中或附近圈养或放养的多只鸡、鸭、鹅等家禽,并予以销赃。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廷华通过使用手钳破坏金属围栏的方式再次窜入四川某大学某基地,在实施盗窃两只公鸡和两只母鸡时被管理人员尤某发现后抓获报警。综上,被告人陈廷华实施盗窃总计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陈廷华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易某、刘某、杨某、张某、赵某、许某、彭某、杨某、周某2、辜某的陈述,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陈廷华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廷华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单位和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廷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廷华所盗窃的多只家禽均已被销赃,现已无法找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家禽的单价鉴定意见,但无法提供被盗家禽的准确重量,故无法通过单价乘以重量的方式计算出盗窃金额,公诉机关认定盗窃金额为七千余元的指控不当。被告人陈廷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廷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陈廷华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