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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2313室。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关“本案无证据证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故意为‘天元名品’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的”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就其市场相关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怠于履行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故意为涉案摊位的侵权行为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为涉案摊位的持续侵权行为提供了不作为的帮助;第二,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所为的制止措施流于形式;第三,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其也为涉案摊位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日常管理服务。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主观上有帮助涉案摊位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第一,在首次发现涉案摊位侵权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已将相关情况函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然而,其仍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未对市场进行清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第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屡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是明知道路易威登马利蒂不���能通过涉案商铺销售带有其商标的商品;第三,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负有日常巡查、引导和督促商户守法经营的法定职责,其对售假行为视而不见,主观过错明显。除涉案摊位外,涉案市场还有多家店铺存在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已将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要求其就涉案市场内相关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石家庄中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0号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801号判决已经认定“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论是对商铺的对外出租户或是租赁经营户的租赁和经营行为,都应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措施不严谨、不到位、不及时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市场存在的售假行为,从而导致市场���分涉案商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应当为其天元名品市场内涉案售假的商铺经营者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额3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不同时段从涉案市场的7个摊位先后三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发送律师函后,仍然在4个摊位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由此可见,涉案市场有大量商铺实施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涉案市场长期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长期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并持续地为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侵权恶意明显,理应加大处罚力度,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3、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摊位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贬损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的良好信誉,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无形资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相对于一般知名度的品牌,路易威登马利蒂应当被给予更高额的经济损失。4、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明确趋向加大司法惩罚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被上诉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1、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就没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二、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该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以既有判例为准绳,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3、上诉状中引述的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与本案无关。首先,不存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故意”这一必要的前提条件。其次,物业服务与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风马牛不相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的服务对象为侵权者个人和具体的侵权商品,而物业服务的对象,则是合同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整个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既不涉及单个业主的专有部分,更不涉及专有部分中可能存在的侵权商品。因此,二者毫无类似之处。如果将物业服务等同于提供便利条件,那么与物业服务一样的水电暖等服务均属于为潜在的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原审被告天元发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连带赔偿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8万元;四、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241017。核定使用商品:披肩、短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紧身衣、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女紧身衣、领带、背带、服装带。2012年5月8日,孟镇在位于石家庄市的“天元名品”3楼“偶然间E区13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50元;在4楼“品位D区05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80元;在4楼“男人装D区04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3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证腰带使用了“”标识。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石家庄“天元名品”有关商户销售假冒商标商品,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2012年6月13日回复称,公司已研究部署了在“天元名品”制止售假行为的各项措施,公示了《商品管理规定》,对商铺开展大检查,监督警告函所列商户将所有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进行普法教育,要求商户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商品。2012年8月1日,程涛在“天元名品”3楼“恋单品丙37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240元。2013年1月24日,在“天元名品”3楼“花丛丽影C14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70元;在4楼“藤原丙29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80元;在4楼“木渔舟丙29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8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证腰带使用了“”标识。天元发展公司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天元发展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93号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租期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物业管理、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路��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名品”商铺商户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商户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市场监管。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向商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对商户采取处罚、强制、取缔等措施,这些权力由法律授权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2012年5月8日到“天元名品”取证,发现3楼E138、4楼D058、4楼D048商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发出警告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回复已采取公示、检查、要求商户写保证书等措施。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又到“天元名品”取证,发现其他4家商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未再告知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未发现3楼E138、4楼D058、4楼D048商铺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一家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尽了努���。天元发展公司是“天元名品”中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的出租方,与该10000平方米的具体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本案无证据证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故意为“天元名品”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商标权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公证购买的涉案皮带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商品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接到警告函后采取了“研究部署了在‘天元名品’制止售假行为的各项措施,公示了《商品管理规定》,对商铺开展大检查,监督警告函所列商户将所有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进行普法教育,要求商户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商品”等措施。从上述措施看,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显然不仅仅是如其所述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其也是作为整体形象对外经营的“天元名品”商城的市场管理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有能力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力。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先行通知其涉案商城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的前提下,仍被发现存在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起侵权行为,考虑到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显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所述其仅是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市场管理职责的主张,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商铺的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目前查明的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其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如前所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属于双方之间的系列案之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涉案商铺的数量、本案不存在同一商铺重复侵权的情节以及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本案应判决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为宜。综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二、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河��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120元,由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900元,由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