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闻满与李俭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满,李俭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20号原告:闻满,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李俭峰,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代表人:腾连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闻满与被告李俭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阳光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满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6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宏达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俭峰,该车在被告阳光��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9月9日1时许,被告李俭峰驾驶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王迷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闻满驾驶的冀B××××××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俭峰承担全部责任,闻满无责任。原告闻满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阳光黑龙江公司赔偿原告闻满14241.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2241.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由被告李俭峰赔偿原告闻满24626.53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营养费;4.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20天,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158.3元/天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5.88元/天,予以确认,故认定为18996元;2.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住院11天的护理原告已主张,故应为49天,其主张的标准158.3元/天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5.88元/天,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认定为7756.7元;3.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闻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952.7元。本院认为,黑B×××××号车在���告阳光黑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俭峰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项下进行赔偿(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7758.7元)。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俭峰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闻满2675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6752.7元);二、由被告李俭峰赔偿原告闻满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42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闻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308.5元,由被告李俭峰负担286元,由原告闻满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