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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188吴小平与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188号原告:吴小平,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李亮,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法定代表人姚正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小平与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两项合计90万元(注: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吴小平撤回在本案中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蔡善跃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睢宁县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东大门桥梁及门楼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出资、组织施工,原告并以辉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7日,被告发出通知,同意辉宏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进场施工。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现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原告已投入使用。2015年6月,辉宏分公司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所有事务由原告处理。原告为催要工程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承建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的项目工程,承建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展现的大型土石方、土建、钢结构等”。双方约定,该合同自承包人(注: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足额缴纳合同履约金后生效。在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项目经理:姓名:蔡善跃、吴道宽,职务:项目负责人。第4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发包人足额缴纳合同履保证金的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0%,商定缴纳现金30万元人民币,余款由承包人进场后先期施工,以工程造价抵平合同履约金再垫付合同价款的5%后执行本合同24条、26条”。合同由双方加盖印章,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金钟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韩庆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向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9日,王金钟与蔡善跃对上述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先期施工王集东大门桥梁门楼及附属工程抵合同履约保证金部分……”2014年4月7日,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同意辉宏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进场施工桥梁、门楼……”2015年6月17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2016年8月1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原负责人韩庆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与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所有事务与辉宏公司无关,此事由出资施工人吴小平全权处理。2016年8月16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王集东大门桥梁门楼及附属工程系原告吴小平建设,所有事务与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然签订方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但实际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并未实施,投资建设方为原告吴小平,原告吴小平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吴小平要求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平返还人民币3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吴小平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0元(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