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刘中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彬,刘中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331号原告:陈彬彬,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和,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陈彬彬与被告刘中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被告刘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2.被告承担违约金145800元(第二年租金486000元的30%)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65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86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86000元,第四至第六年租金为550000元。第二年租金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将上述两套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用该房屋经营”富华阁大众洗浴会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4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凌晨3点将屋内设施、设备搬走将房屋丢弃,原告当日发现房屋被丢弃,屋内设施、设备被搬走,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将房屋另行出租,年租金400000元,每年递增5%,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损失5年可得租金4117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刘中和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装修花费1800000余元,因经营不善,与原告协商降低房费未果,于2017年4月15日前搬离房屋,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面积797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该租赁房屋用于洗浴;第一年租金为450000元,第二、三年租金为486000元,第四至六年租金为55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年度租金在每年3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房屋设施及使用押金为50000元,以上押金租赁期满后原告在确认被告无任何违约、违法情况下退还给被告,被告拖欠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予以冲抵后剩余部分退给被告;原告将房屋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交付时,原告与被告确认房屋内配套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完备、完好;被告迟延支付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如果违反约定致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告有权单方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予以解除合同;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按照本年度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还应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房租。后因被告未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于2017年4月16日前腾空房屋。2017年4月16日,原告丈夫周明报警称店内电器被人盗窃,经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富宁街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查电器是被房屋使用人刘中和拉至湖畔家园某室,现电话联系不到刘中和,系经济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截止2017年4月14日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房租,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正式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房屋内的装饰及附属设施、设备归原告,被告无权处置。被告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与案外人张海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海岗,租期自2017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共计6年,房屋仅作洗浴,年租金400000元,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虽称未收到该通知,但其确于当日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知晓通知书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一个月,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800元(486000元×3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65948元,因被告搬离至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不足一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彬彬与被告刘中和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刘中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彬彬支付违约金145800元;三、驳回原告陈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陈彬彬负担2425元,由被告刘中和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