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云、闫中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闫中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强,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王云因与被上诉人闫中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闫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军伟酒后驾车被罚款,不是何军伟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是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替其原雇司机何军伟交罚款,不应起诉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的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闫中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前的车辆事故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章罚款5000元、滞纳金5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利息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中强与王云20**年11月3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1、王云将其红色解放牌皖K×××××号汽车于协议之日以拾捌万元价格转让给闫中强。2、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交付车辆及购车款后闫中强享有该车所用权,此后闫中强使用中若发生交通意外产生本人及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王云无关;转让之前王云使用时若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闫中强无关。王云向闫中强提供该车真实有效的手续、票据及证件,事后若发现车辆来历不明或伪造证件,闫中强有权退还车辆并要求王云退回购车款,因伪造证件给闫中强所致损失由王云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前王云协助闫中强过户,若不过户由闫中强承担车辆转让之日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该车今后的年审、保险等由闫中强承担售车方王云购车方闫中强2015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在车辆交付闫中强之前2015年12月1日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违章、罚款均由王云负责处理;车辆交付闫中强之后发生的所有违章及一切事宜由闫中强处理。”2016年9月闫中强审车时得知该车的违章未处理不能年审,2016年9月30日闫中强将罚款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10000元交给该车挂靠车主阜阳腾龙公司,公司将该款经工商银行向安徽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纳后,交款凭条显示:“违法时间2014年12月11日,当事人★军伟,罚款金额5000元,滞纳金5000元,缴费金额10000元”。闫中强要求王云支付该款10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未果而成讼,对误工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闫中强与王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买卖合同后,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车款及交付车辆的义务,车辆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闫中强2016年9月30日所交罚款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10000元的交款凭条显示的违章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此时该车由王云占用使用,虽然王云表示违章原因是其雇佣司机何军伟酒驾所致应由司机缴纳该款,对此纠纷应由王云与其司机协商解决,闫中强无支付该款的义务,故其要求王云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闫中强要求的误工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闫中强所交的车辆违章罚款5000元、滞纳金5000元共10000元。二、驳回闫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罚款决定书,以证明其雇佣的司机因酒驾受到行政罚款5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5000元罚款。因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之前发生的法律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虽该案的罚款是上诉人雇佣司机违法产生的,但该违法行为导致所驾驶车辆无法通过年审,被上诉人为能正常营运车辆代付了罚款,被上诉人作为车辆买受人不应承担该负担,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卖人未能保障交付无法律责任负担的车辆,违背合同的应有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罚款应予偿还。上诉人与其雇佣司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