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培良与许敏辉、许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良,许敏辉,许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37号原告:沈培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许敏辉,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许李元,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培良为与被告许敏辉、许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许敏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李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仁亮、人民陪审员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沈培良、被告许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沈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辉、许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培良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敏辉、许李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敏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许李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45000元借给了被告许敏辉,被告许敏辉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许敏辉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许李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许敏辉答辩称:1、被告许敏辉向原告借款中的一部分系赌资。2、被告已向原告分六次向原告归还了17800元,六次还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300元,其中1000元、300元系打款到原告账户,两笔5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2月现金归还原告,但未出具收条,其中4000元、2500元亦系现金归还,由被告许李元通过案外人交付原告。被告许李元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敏辉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许李元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许敏辉已收到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敏辉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过17800元。被告许敏辉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李元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许敏辉于2015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000元、5000元、18000元,合计45000元,上述借款均现金交付,未出具收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于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许敏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45000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许敏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借款期限,按1.5‰/日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许李元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对被告许敏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许敏辉分两笔归还了13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敏辉、许李元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敏辉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许敏辉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许敏辉应归还原告尚欠的45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也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1.5‰,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许敏辉支付的利息1300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利息1300元应视为被告许敏辉支付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李元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被告应对被告许敏辉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敏辉、许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辉归还原告沈培良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李元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敏辉、许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沈培良负担332元,由被告许敏辉、许李元连带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