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尉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某,孟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91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尉某。被告:孟某。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尉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0493元,共计70493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尉某为借款方,以孟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1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年息11.99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0493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清偿过利息。孟某辩称,担保属实,孟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孟某是给尉某担保的。但是钱不是孟某用的,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尉某缺席未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工资介绍信》复印件等证据,孟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尉某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尉某为借款方,以孟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1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年息11.99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04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某、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尉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孟某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孟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尉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2049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孟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尉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由尉某、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人民陪审员 张彦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