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银怀与被执行人王小建、梁慧、张海涛、西安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银怀,王小建,梁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78号案外人:张文秀,女。申请执行人:崔银怀,男。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安培荣。被执行人:王小建,男。被执行人:梁慧,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崔银怀与被执行人王小建、梁慧、张海涛、西安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秀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查封王小建名下位于西安市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秀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位于西安市房屋的执行查封。理由如下:案外人张文秀在2014年8月18日与王小建、梁慧签订了借款合同,案外人借给王小建、梁慧人民币37万元,王小建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1月7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为了保证案外人张文秀的债务得以顺利实现,双方又在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债权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4)西莲证经字第90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8月17日,王小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核算按照当时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债务人王小建应向案外人张文秀连本带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79815元。2015年9月21日张文秀向莲湖区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5)西莲证经字第9529号执行证书,案外人张文秀持该公证书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2015)未执字第0200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该房屋在2016年7月8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3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张文秀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14日将该裁定撤销。案外人张文秀在2017年6月19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又被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陕0104执保12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查封。该房屋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2015)未执字第020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给案外人张文秀,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该房屋现已归案外人张文秀所有,现对贵院的查封提出异议,望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崔银怀称,1、该套房屋总面积是101.77平方米,市场均价在1万每平方米左右,它的价值不止案外人的执行标的57.9815万元;2、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行使权利消极;3、案外人借款的本金是37万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本息及相关费用总计是57.9815万元,利息过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本案案外人与王小建、梁慧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产权争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小建、梁慧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崔银怀与被执行人王小建、梁慧、张海涛、西安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小建、梁慧、西安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海涛名下价值900000元的财产”。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4执保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小建名下位于西安市房产一套。又查,案外人张文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小建、梁慧借款纠纷案,执行依据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西莲证经字第952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未执字第0200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王小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文秀。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文秀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故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小建名下位于西安市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