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福英、贾荣庚与贾志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荣庚,陈福英,贾志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庚,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贾荣庚、陈福英因与被上诉人贾志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荣庚、陈福英,被上诉人贾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荣庚、陈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前二街×××号宅院房屋(以下简称×××号宅院)北正房为5间,一审法院仅靠推测就认为分家协议的4间即代表北正房5间的说法是错误的。双方父母于1992年12月22日组织分家,使用的是当时所在村委会统一格式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并且该格式的分家协议书至少延续到1994年一直在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分家协议的格式内容认定贾志庚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是错误的。贾志庚提交的×××号宅基地审批表不能如实反映×××号宅院的实际情况,该审批表不是家庭成员所书写,是村委会其他人员填写的,基本情况存在多处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能以该审批表记载的内容证明×××号宅院有北正房4间。双方父母仅将×××号宅院的4间分给了贾志庚,贾连存去世后,至今未对其遗产(包括贾连存所占×××号宅院的份额在内)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一审中贾志庚方出庭的证人出具虚假证言,且相互矛盾。贾志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号宅院实际正房就是4间,东西厢房不是各2间,而是各1间多一点。农村分家的习惯是院内其他房屋附属于正房,且当时分家的见证人可以证明我分家时分到了×××号宅院的全部,包括正房、厢房和平房。一审出庭的证人包括我母亲、大爷、二叔、三叔、执笔人均能证明,分家单虽然丢了,但证人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贾荣庚当时在大队里打工,是我父亲给找的工作,我父母当时有工作有收入,贾荣庚并非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贾荣庚作为孩子将部分收入上交也是合理的。分家时候我父亲批有×××号院的宅基地,另有×××号宅院,当时约定谁要×××号宅院谁就偿还外债9000元。分家时候是贾荣庚自己挑的房子,放弃了×××号宅院,有录音为证。贾荣庚、陈福英提交的与我母亲的谈话录音涉及的对外债务是修建×××号院宅基地的债务,不是×××号宅院的。贾志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号宅院归我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贾荣庚、陈福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志庚与贾荣庚系兄弟关系,陈福英与贾荣庚系夫妻关系。1987年贾志庚与贾荣庚的父母贾连存、韩某在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前二街×××号宅院建北正房(贾志庚认为是4间,贾荣庚、陈福英认为是5间),并建东平房2间、西厢房2间。当时贾志庚上学,贾荣庚已工作。1989年10月贾荣庚、陈福英结婚。1992年12月22日贾连存、韩某为二子分家。分家后,贾荣庚、陈福英在×××号宅院建了房屋。此后,贾志庚与贾连存、韩某在×××号宅院居住,贾荣庚、陈福英在×××号宅院居住。2015年12月25日贾连存去世。2017年元旦后,贾志庚欲翻建×××号宅院房屋,陈福英予以阻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志庚的证人韩某证实分家将×××号宅院全部分给了贾志庚,建×××号宅院的房屋花费9000余元,全是借款,是由贾志庚偿还的。贾志庚的证人贾某1证实贾志庚分三次偿还了其款9000元。贾志庚的证人贾某2证实,分家时约定分得老房的要还债,其是否捺了手印,村委会干部是否在场以及是否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记不清了。贾志庚的证人贾某3证实,分家赡养协议的文字都是手写的,不是贾荣庚、陈福英提供的打印形式,并证实房屋间数按不同标准数量不同,当时的习惯一般一个宅院写了正房就不写其他房屋。贾志庚并提供宅基地申请表,申请表显示申请时认可的×××号宅院现有住房为正房4间,贾志庚以此证明分家时×××号宅院北正房双方均认为是4间。贾荣庚、陈福英提供分家赡养协议,该分家赡养协议显示:1.贾荣庚分得北头(指×××号宅院)空地基1处和木料石头,贾志庚分得南头(指×××号宅院)房屋4间;2.外债(建×××号宅院房屋借款)由贾志庚偿还;3.赡养问题约定贾志庚与贾荣庚每户给贾连存、韩某留1间屋轮流居住;4.就其他问题进行了协商。5.立协议人为贾连存、韩某,从属人贾荣庚、陈小英(陈福英)、贾志庚,监证人村委会干部徐进良、贾云朋、张乐安和亲属贾某2、贾宝全、贾宝合,执笔人为贾某3,贾荣庚和监证人、执笔人在名字上捺了手印,协议书加盖了平谷县城关乡西鹿角村民委员会的公章。6.协议部分内容是打印机打印的,部分内容是手写的。贾荣庚、陈福英依该分家赡养协议及该录音证明×××号宅院有北正房5间,东平房2间、西厢房2间,贾志庚只分得其中4间,尚有5间房屋未分配。贾荣庚、陈福英提供陈福英与贾志庚的录音,录音显示贾志庚同意出50000元,在此基础上×××号宅院房屋全部归贾志庚所有。贾荣庚、陈福英以该录音证明分家时贾志庚只分得了×××号宅院中的4间房屋。贾荣庚、陈福英提供贾荣庚与韩某的谈话录音,谈话中韩某讲建×××号宅院时有9000元借款,是向刘成、孔凡才所借,贾荣庚、陈福英以此证明贾志庚的证人证言不实。贾荣庚、陈福英提供1994年9月11日刘长山、刘长江兄弟分家赡养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了北京市城关乡西鹿角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分家赡养协议属实。贾志庚称分家赡养协议遗失,称分家时平谷县城关乡西鹿角村民委员会公章已变更为平谷县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1991年6月5日申请宅基地时宅基地申请表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为平谷县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贾荣庚、陈福英提供的分家的赡养协议;并称其与陈福英的谈话录音是其与贾荣庚商量由贾志庚答应给50000元,贾志庚实际出资10000元,其余40000元由贾荣庚出资,以避免陈福英因分家事情生气阻拦贾志庚建房;对于贾荣庚与韩某的谈话录音关于借款的录音,贾志庚称是否欠刘成、孔凡才借款不清楚;对于同村村民的分家赡养协议,贾志庚称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分家产生的房屋权属争议。对于曾经分家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对于贾连存、韩某为贾志庚和贾荣庚分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分家时,人们的法律规意识较现今不足,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家时×××号宅院北正房是4间还是5间和是否将东平房和西厢房分配给了贾志庚。贾志庚的证人韩某、贾某2、贾某3证实贾志庚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符合分家习惯。分家赡养协议,将贾志庚分得的房屋写为4间房屋,该4间房屋与贾志庚提供的宅基地申请表所写的4间房屋(北正房)一致,与当时农村分家协议只写北正房不写其他房屋的当时习惯一致。贾荣庚、陈福英称×××号宅院北正房5间系其按不同标准得出的结论所致。从贾荣庚、陈福英提供的分家赡养协议约定贾志庚与贾荣庚每户给贾连存、韩某留1间屋轮流居住内容看,贾志庚是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而非其中4间。从×××号宅院房屋的外债由贾志庚偿还约定看,贾志庚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客观合理。综上,法院确认贾志庚分家时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而非其中的4间。贾连存、韩某分家将×××号宅院的房屋分配给贾志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关系,贾志庚接受该房屋,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需指出的是,双方虽对于分家赡养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贾志庚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上述争议不影响法院得出贾志庚分家时分得了×××号宅院的全部房屋的判断,法院不对上述争议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判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前二街×××号的房屋系贾志庚所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志庚是否依据分家协议享有×××号宅院全部房屋的所有权。首先,双方均对于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贾连存、韩某对贾志庚和贾荣庚进行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贾志庚主张父母分家已经将×××号宅院全部房屋分给了贾志庚,并由分家主持人之一其母韩某及分家部分在场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与贾志庚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根据在案宅基地申请表中的内容,现有房间数的正房为4间,与贾志庚主张的房间数吻合。再次,根据贾荣庚、陈福英提供的分家赡养协议的内容,贾荣庚已分得×××号宅基地一处及木料石头,而且外债由贾志庚负担;且该协议约定贾志庚与贾荣庚每户给父母留1间屋轮流居住,从上述内容看,贾志庚分得×××号宅院的全部房屋更为符合情理。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贾志庚因分家分得×××号宅院全部房屋并据此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贾荣庚、陈福英主张贾志庚因分家仅分得×××号宅院正房4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贾荣庚、陈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荣庚、陈福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