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先元与被告罗秀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元,罗秀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53号原告:谢先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官昌,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秀望,男,汉族。原告谢先元与被告罗秀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元与被告罗秀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23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亲外甥。从2012年6月5日起,被告开办怀化市春茂汽车销售总公司和筹办宾馆需要资金,陆续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之后又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到2016年元月31日止,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90万元,被告亲自给原告写了借条。借钱时,被告和其母亲谢先良(即原告姐姐)一起对原告承诺:今后按照一分五的利息付息。原告给被告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都按时收到了这些钱。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罗秀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有出入,金额不准确,也没有约定利息;关于90万元的借据,指的是借款本金70万元,有20万元利息,此后被告已偿还10万元本金。谢先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谢先元提供的贺春林、谢先兆、李显六、阳书田4份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谢先元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罗秀望系谢先元的外甥。从2012年6月起,罗秀望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谢先元借款达100余万元,此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元月31日,罗秀望与谢先元经过结算,罗秀望立下尚欠谢先元90万元现金的借据。2016年4月,罗秀望向谢先元还款10万。后经谢先元多次向罗秀望催收未果,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罗秀望向谢先元借款后,罗秀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元月31日,罗秀望立下尚欠谢先元90万元现金的借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谢先元可随时向罗秀望主张还款。罗秀望在出示借据后仅偿还谢先元借款10万元,对尚欠的80万元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故谢先元要求罗秀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罗秀望向谢先元出示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谢先元要求罗秀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罗秀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先元借款80万元;驳回原告谢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谢先元负担2000元,由罗秀望负担1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