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峰与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359号原告:徐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潘秀平,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临安市。原告徐峰与被告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0800元(暂计算到2017年7月19日,请求计算到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向其2个账户打款30000元和50000元,合计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潘秀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利息3分。同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的两个银行账户转帐30000元和50000元。后原告在催讨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峰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之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峰与被告潘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分,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平归还原告徐峰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8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自次日起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潘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