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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幸与被告邓炳、梁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邓炳,梁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43号原告:王幸,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炳,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梁春锦,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幸与被告邓炳、梁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被告梁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炳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当天汇款5万元给邓炳指定的收款人吴俊,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汇款给邓炳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梁春锦(邓炳的妻子)。邓炳于2015年7月有11日当于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炳催还借款,然而,邓炳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另获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邓炳向原告借款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春锦对此知情并愿意提供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认为,该债务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春锦理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春锦辩称,被告邓炳与被告梁春锦原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就已离婚,原告所称的涉案借款是双方离婚后邓炳个人所借,梁春锦并不知情。所以,被告梁春锦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邓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炳与被告梁春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11日,被告邓炳向原告王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邓炳出具借条当日,王幸按邓炳指定的收款人“吴俊”帐户汇款49999元;之后,王幸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邓炳指定的梁春锦帐户汇款50000元。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借到上述借条载明的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以邓炳、梁春锦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车辆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被告梁春锦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梁春锦”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系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质押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炳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邓炳。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邓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邓炳与梁春锦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涉案借款应为邓炳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虽提交《车辆质押合同》一份,因梁春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借款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系同一笔债务;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春锦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王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