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祖全、许名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祖全,许名元,周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5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温祖全,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执行人许名元,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经商,原住石城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周凤英,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赣0735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的收入、存款;五、由被执行人许名元、周凤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智军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增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