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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乃香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香,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145号原告:李乃香,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坠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乃香诉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VIP会员50万元购房款;2、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东方海逸豪园商铺的协议。同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购房款,自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过去六年了,被告一直未能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与客户李乃香签订的VIP客户申请表,根据协议约定待东方海逸豪园商铺开盘后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因为有一家原住户未拆迁导致沃尔玛超市未入驻,所以商铺一直未对外开盘销售。后接着南通二建因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被江苏省高院对原告准备进行购买的商铺予以保全查封,因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方海逸豪园商铺VIP会员申请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会员费500000元,在项目开盘当天认购商铺成功者,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享受一次性冲抵600000元的房款;在优先选房日期之内(即开盘当日),不成功选房,则本VIP申请表自动失效,持VIP申请表人可于开盘一周后两周内持规定之有效凭证至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海逸豪园”营销中心规定的地点办理VIP会员费退款手续,款额本息如数退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申请表办理即日至开盘当日之间时间段按日计算,过期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原告填写申请表后,于当天向被告交纳500000元。后因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经济纠纷,东方海逸豪园商业用房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被告海逸豪园商业用房项目无法对外正常开盘销售,原告无法购买被告商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海逸豪园商铺VIP会员申请表》、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东方海逸豪园商铺VIP会员申请表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被告东方海逸豪园商铺项目未能正常开盘,导致原告无法购买被告商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会员费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乃香会员费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000审判员 强 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