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张某3房屋改建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所谓“张金山将讼争房产赠与被告张某3”违背历史事实,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被告“1993年左右,张金山将上述房产镇与被告张某3,……”的所谓“证据”,无视其前提的真伪,把它认定为“事实”,这明显是错误的。2.正因为张金山没有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某个兄弟和其他人,又因为他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依据相关法律,他的房产为四位在世的张金山的同胞兄弟共有。另张某3及弟媳妇谢爱香曾表态:首先,要善待大哥张明山回家乡养老(承诺张明山如果回家乡养老,会视为父亲一样善待他);其次,要善待三哥张某2将来的养老(张某2两个儿子极不孝顺……,因此担心老了以后的生活存在问题��张某3谢爱香承诺三哥将来生活不能自理时的起居饮食,所谓“同桌共餐、同桌供餐”、“有我吃的,也就有你吃的……”);第三,承诺要兄弟和睦,承诺要以此教育自己不孝顺不明理的儿子、儿媳认识错误,改正错误,赔礼道歉,要知恩感恩,敬重恩重如山的大伯和四伯;第四,承诺放长时间耐心逐步教育不孝顺父母、不疼爱妹妹的儿子和儿媳(儿子媳妇张泽荣、黄小妹当时与父母关系很对立)认识和改正错误,真正达到家庭和睦。为了大家和睦,也因为张某3夫妇有这许多承诺等实际情况,才有上诉人张某1努力做张明山、张某2的思想工作,将各自拥有该房产的份额让给张某3,才有张明山、张金山、张某13兄弟在张某3书写的《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的意见。这整个事情和过程,本质上是“赠与”行为。3.由于张某3及其妻子谢爱香没有坚持原本正确的理念,听从谢爱香弟弟谢水龙夫妇“你们要手指头向内,儿子媳妇再不对、再错误,他们终究是你们的儿子和媳妇,你们老了靠的是儿子和媳妇,不是靠两个伯父,伯父再大的恩情,也不如自己亲生的儿子。所以,你们要完全服从儿子和媳妇的主张”的教导,不仅放弃过去曾经讲良心和批评儿子、媳妇没良心的思想和行为,而且很快就站到儿子、媳妇错误的立场上,纵容儿子、媳妇继续做了许许多多更为错误的举措,甚至一起犯错。与本案相关的事,就是他们推翻了签署《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之前的全部四项承诺,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具体事情和证据详见一审《诉讼状》及其附件。4.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违背《合同法》第十一章关于《赠与》方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签署的《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是有理有据的诉请。张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山、张金山与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系兄弟关系,无其他姐妹。张明山于2015年7月去世。张金山系新罗区红坊镇紫安村村民,建有坐落于新罗区××××房屋二间。张金山未婚未育,于1999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1993年左右,张金山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3将上述房产并自己房产进行改建并于1996年左右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西环路和高速通道建设需要,原、被告房产均被征用,2015年农历1月29日,张明山与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对张金山上述房产进行协商,达成《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张明山、张某1、张某2同意将张金山建筑的一间二层房屋的房产(即讼争房产)送让被告张某3。2016年3月,上述房产被征迁拆除,被告领取了补偿款141000元。因双方对张金山房产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金山将讼争房产赠与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3将上述房产并自己房产进行改建并于1996年左右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2015年农历1月29日,张明山与原告张某1、张某2及张某3对讼争房产进行协商,一致同意送让被告张某3,被告依此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现原告对被告办理集体土地证提出异议,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被告已办理讼争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已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销《张金山房产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被告张金山已办理讼争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据此领取征迁补偿款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1有如下异议:1993年左右,张金山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张某3,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993年有将房产赠与张某3;另除了张某2的没有改建外,其余公共部分包括张金山的都被张某3改建,14.1万是在张金山房屋一间两层,要拿来分。而张某3没有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时张某3改建时,张金山没有异议,这充分说明张金山将其房产赠与了张某3,张某1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位于龙岩市××××村,原系张某1、张某2、张某3、张金山、张明山等兄弟祖上所建,后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五兄弟进行了分割,张金山分得讼争房屋占地14.1平方米一间。张某3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及张金山分得的讼争房屋一间进行拆除改建,张金山并没有异议,这说明张金山生前已处分了讼争房屋。现张某1、张某2诉请“要求张某3退出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141000元,由其平分”,是要继承张金山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审案由物权确认纠纷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但讼争房屋张金山生前已处分且已灭失,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张某3所建的房屋补偿款,一审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的诉请正确。综上,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张寿安审判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艺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