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四川省可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可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0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州中路682号。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可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附**号*楼。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小玲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