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夏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高俊,高树兵,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负责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忠元,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伯林,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英,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兵,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六里站十字路口南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被上诉人高俊、被上诉人高树兵、被上诉人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高俊系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人也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未做认定,实质上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中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明确的保险期间。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常年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双方已形成固定模式,对拒赔事项及保险告知单的情况投保人是非常清楚的,且挂靠单位已在投保单上盖章,足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3、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辩称:1、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人赔偿后能否追偿和受害人无关;2、一审中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提交了保险单,但保险单后未附有保险条款,显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3、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确认书没有形成时间,而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是长期业务单位,投保确认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就已经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4、本案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树兵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俊、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1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746元(24839元/年×14年),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5时20分左右,高俊驾驶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巢湖市境内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5KM+500M(苏湾镇街道)处,因疲劳大意致使该车行至道路南侧边缘,碰撞相对方向行走于道路边缘的童迺姐,造成童迺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迺姐无责任。受害人童迺姐出生于1949年5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巢湖××苏湾镇苏湾社区,在该社区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一审另查明:高树兵系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童迺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作为受害人童迺姐的近亲属,有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童迺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树兵作为车辆所有人且系高俊的父亲,知道高俊无相应的驾驶资格,仍让高俊驾驶肇事车辆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于保险范围未获赔偿的部分高树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高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高树兵就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保险范围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辩称高俊证驾不符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责,但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所举的投保确认单中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目的,故对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高树兵的垫付款30000元,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表示无异议,且同意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的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童迺姐死亡时66岁,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47746元(24839元/年×14年)。2、丧葬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丧葬费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000元。综上,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的损失合计为448193元。上述损失448193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未获赔偿的338193元(448193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下剩38193元(448193元-110000元-300000元),由高俊赔偿22915.8元(38193元×60%),由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树兵连带赔偿15277.2元(38193元×40%),因高树兵已经垫付30000元,故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尚需返还高树兵垫付款14722.8元。综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应赔偿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经济损失410000元;高俊应赔偿22915.8元;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应返还高树兵垫付款1472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经济损失410000元;二、高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经济损失22915.8元;三、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树兵垫付款14722.8元;四、驳回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高俊承担303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有无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确认书及投保单正本,但投保确认书“保单号”处未填写相关内容,亦未有投保人盖章的时间;投保单正本加盖公章一页无盖章时间,也无法反映与印有具体保险内容的前页是关联页,而淮南市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本就系长期业务单位,故在无保单号及盖章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投保确认书是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形成,进而也无法证明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已在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未发生效力,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主张的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的是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否向该请求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承担责任后能否追偿是其与侵权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并未影响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该权利的行使,无不当之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夏忠元、夏伯林、夏清英已提交居委会与苏湾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童迺姐长期在城镇做水果零售生意,而童迺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亦有其子夏伯林的房产证可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童迺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