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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包祥与崔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祥,崔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91号原告包祥,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齐顺,女,蒙古族,系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莫日根,女,蒙古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崔全,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1256号负责人宋世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包祥诉被告崔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顺、莫日根,被告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祥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崔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协线哈拉嘎查二组白海清家南路段时,尾随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包祥,致包祥受伤。根据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1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库伦旗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19天后,根据主治大夫的建议且为了降低损失,原告转入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285.94元【医疗费68993.14元、误工费16643.80元(166天×36095元÷360天)、护理费5391元(19天×80364元÷360天+41405元÷360天×10天)、交通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1人)、营养费2900元(100元×29天×1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030元,以上合计180285.9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给付的60000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20285.94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全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主张的数额过高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已交纳了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答辩人不应再赔偿任何损失。三、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6万元,此款部分交到了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科,部分交给了原告的妻子齐顺,原告应在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将该款减除,由第二被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包祥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损害结果与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购置了被告二的交强险,被告二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库伦旗蒙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后,按照医嘱转到库伦旗蒙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无病史,身体健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是29天;医嘱证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需要定期门诊复查;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3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枚、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为56518.54元;4、库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120出诊收费单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4429元及自库伦旗医院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120出诊费及相关费用3195元,合计7624元;5、库伦旗蒙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转至库伦旗蒙医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为3948元;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3张、病历记录一份、库伦旗医院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生要求复查产生的费用为901元,术后要适当加强营养及术后一年取钢板的费用为15000元左右;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产生的鉴定费、出诊费为2030元,误工时间为166天。8、莫日根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招商银行的工资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莫日根护理原告19天及莫日根有固定收入和固定工作,工作单位是金融机构;9、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自愿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二期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其对赔偿责任予以认可;10、交通费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女儿2016年12月25日搭乘飞机到沈阳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240元;1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依建议转入当地医院治疗、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需拆除固定钢板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事实;12、库伦旗蒙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从沈阳转到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崔全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33张有异议,都是门诊治疗的费用,而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无异议,对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有异议,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符。对库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没有异议。对120出诊收费单一张有异议,没有公章。对库伦旗蒙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没有异议。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3张有异议,不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对病历记录一份有异议,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库伦旗医院收费收据两张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未与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莫日根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2017年1月至3月份的,而护理期间是在2016年12月24日。对招商银行的工资流水单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莫日根工资收入的事实。保证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的发票一张有异议。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对库伦旗蒙医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的同时补充以下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是北京至沈阳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莫日根的护理费超出起征税点,而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用工合同,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3元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治愈后出院,我方认可原告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误工期限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两个月计算误工期。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出一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超出死亡伤残费1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全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收据五枚,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全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6、7、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按该院医嘱转至库伦旗蒙医医院治疗及原告需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和后续治疗的事实,对其它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该院产生的治疗费为56522.76元。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库伦旗医院门诊专用收据两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120出诊费的票据一枚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虽来源合法,但因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0虽来源合法,但因缺乏关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全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崔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库-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协线哈拉嘎查二组白海青家南路段时,尾随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包祥,致包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祥无责任。被告崔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包祥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库伦旗蒙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包祥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多发外伤”。原告包祥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2017年6月1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祥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即被鉴定人包祥左肩锁关节脱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全已为原告包祥垫付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崔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包祥发生的致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崔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包祥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全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于原告包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65800.76元、误工费16415.81元(166天×36095元÷365天)、护理费3084.33元(38820元÷365天×29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03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示的是2017年3月20日门诊病历记录中关于适度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该医嘱中没有营养的具体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900元(100元×29天)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5418.9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祥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86718.14元,共计96718.14元。不足部分58700.76元,由被告崔全进行赔偿。因被告崔全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包祥垫付60000元,其垫付的数额已超出应赔偿数额1299.24元,所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包祥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崔全为原告包祥多垫付的1299.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包祥95418.9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包祥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418.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崔全1299.24元;三、驳回原告包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