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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房兆锦、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兆锦,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房瑞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兆锦,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义桥镇金水桥社区**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法定代表人:房体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房瑞茂,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诉人房兆锦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房瑞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兆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借用5号车库,其借用申请上涂改成6号车库,又有原审被告房瑞茂居住6号车库事实便认定上诉人借用6号车库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借条中5号变成6号是被上诉人自行涂改的,而涂改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故该借条已因5号车库如约返还而失效;其次上诉人虽系房瑞茂之孙,但已独立居住生活,且常年在外务工,从未占有涉案车库,其祖父行为无权干涉,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诉称“借条中5号变成6号是被上诉人自行涂改的,而涂改时上诉人并不知情”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在借用申请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涂改,故《借用申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借用车库正确。二、上诉人及房瑞茂正在实际占用并使用涉案车库,恰好与《借用申请》相佐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房瑞茂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正确,应依法共同承担返还车库的责任。三、上诉人提起上诉,无理缠诉,以达到拖延时间继续侵占村集体资产的非法目的。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房兆锦、房瑞茂归还其位于义桥镇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6号车库;2.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房兆锦、房瑞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房兆锦与被告房瑞茂即爷孙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房兆锦借用了原告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义桥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用5、6号车库,借期12天,到期后,被告房兆锦将5号车库归还,被告将6号车库改造后,由被告房瑞茂及家人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车库,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于是形成本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兆锦自认借用5号车库,其借用申请上涂改成6号车库,又有被告房瑞茂居住在6号车库的事实相佐证,应当认定被告房兆锦借用6号车库事实成立,借期12天,且现已远远超过了借用期限;被告房瑞茂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6号车库改造,住入使用,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义桥镇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6号车库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没有借用车库,不存在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影像资料证实了侵权事实,因此,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兆锦、房瑞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桥镇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6号车库;二、驳回原告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房兆锦、房瑞茂共同承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房瑞茂与上诉人房兆锦系爷孙关系。2016年4月29日,房兆锦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合意,由房兆锦借用被上诉人所有的义桥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用车库一间。合意达成后,被上诉人将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用6号车库交付给房兆锦使用。房兆锦将该6号车库改造后,由原审被告房瑞茂及家人使用。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房兆锦送达通知,要求其归还6号车库,但经多次催要,房兆锦、房瑞茂拒不归还。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涉案车库是否具有返还义务。涉案诉争的金水桥社区40号楼商用6号车库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汶上县义桥镇窦村村民委员会,其将该车库借给上诉人房兆锦使用。在房兆锦无证据证实其仍有占有、使用该6号车库的法定或约定理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该车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房兆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房兆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