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茹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350号原告:茹某,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为民,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轻型卡车一辆,赵庄村康庄社区1号楼1楼西户、南庄村院子一所、共同收入等双方各半平分,其他家具家电各半平分,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1990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还可以,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本来应该随着孩子的成长和夫妻间的长时间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相当深厚的感情,但是由于被告经常聊天,2015年初网上结识了渑池县电厂一个外地女子杨小爱,之后慢慢变心,经常无故和我吵闹,甚至把此女人领回家和我吵闹,对我进行殴打,经常逼着和我离婚,我当时觉得孩子可怜没有同意。后来被告逼得我实在不行,我就提出如果非要离婚,必须补偿我一点钱,我嫁给被告20多年,到老了弄成一个家没有家,钱没有钱。被告没有答应。2016年春节过后,正月12晚上被告又用刀逼我离婚,我报警了,可是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以后,和他认识,只是简单说说,没有多管就走了,没有办法,我于第二天离家到无锡打工。之后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我从外地回老家想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电话里说他忙,顾不上,没有时间,等他闲了再说,无奈我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想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冬天,原告茹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3。2016年正月12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两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后两人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两人如果能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