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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民,嵇宝成,张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华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4787612E。法定代表人:王位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汇名仕花苑5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国民,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嵇宝成,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张淑琴,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执行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与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民、嵇宝成、张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国民已自动履行了其全部付款义务,共计285935元;被执行人嵇宝成、张淑琴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71242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85935元,未执结标的为1885307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