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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喻兵监与常熟市得圣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兵监,常熟市得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兵监,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得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东江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静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兵监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得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喻兵监上诉称,一、一审对喻兵监提交的2014年7月5日《加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1、一审认为该合同供方落款处,除了加盖有得圣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落款处表格中的供方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等均为空白,喻兵监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以此认定合同存在瑕疵。但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法官并没有向喻兵监提到这个问题。相反,得圣公司提交的与大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落款处表格中的供方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等处同样是空白,说明得圣公司有不填写的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是盗盖章的。2、一审认为,该合同主文中有多处喻兵监手写,私自涂改添加部分内容,存在瑕疵。实际上合同涂改部分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并不是喻兵监私自涂改添加。喻兵监最初诉讼是在常熟市人民法院,但是法院工作人员看到合同上有约定要喻兵监到无锡法院起诉,喻兵监就在诉状落款处改为无锡法院。无锡法院认为喻兵监的暂住地在常熟,应由常熟法院审理,喻兵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在合同中私自涂改和添加与喻兵监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方作为管辖地。如果得圣公司认为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鉴定,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合同存在瑕疵,理由过分牵强。3、一审认为合同骑缝章经对比并不完整,喻兵监不能对不完整的骑缝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就此认定合同是假的。事实上经认真比对,喻兵监提交的合同上的骑缝章完全吻合,而得圣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骑缝章是不完整也不吻合的。二、一审认为喻兵监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喻兵监所有,认定错误。1、喻兵监提交了合同和送货单,先签订合同后送货,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律。得圣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喻兵监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之后,一审认定喻兵监的送货单的货物就是大有公司的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律,喻兵监与得圣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2、一审认为送货单的货物来源及加工情况,得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并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存在加工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得圣公司提供的其与大有公司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加工费的汇款单相互吻合,这本身基于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存在加工关系,得圣公司每交一笔货,就要求大有公司付款,大有公司付款前便要求先补签订合同,得圣公司盖章后回传给上海顶达公司,顶达公司收到合同后,便安排大有公司付款,付款的金额就是合同金额,自然会对应,但与送货单的送货时间、款号、颜色、数量无法对应。得圣公司提供的与大有公司的合同注明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2、15日,合同和发票都注明是白色裤子;而喻兵监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和送货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和7月7日,送货有白色和黑色两种面料,证人吴某证词中说有退货,但退货也是白色的面料,得圣公司如果没有加工黑色面辅料,理应退还,但大有公司笔录中强调没有收到任何退货,无法对应。3、一审出庭作证的林莉娇、吴某、李进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可信。一审中喻兵监也提交了江阴法院查明的与康呢公司转让申明,而一审法院听信得圣公司所言,认为喻兵监与康呢公司的法人代表施惠霞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转让申明不予认可。一审双重审查标准,明显偏袒得圣公司。3、喻兵监提交的康呢公司的转让申明,来源于江阴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让事实得到江阴法院查明,该证据中有部分是喻兵监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以此证明部分进货来源。三、一审法院认为得圣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度明显大于喻兵监,理由不充分。1、一审法院认为得圣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上相关发票号码系喻兵监所写,以此证明喻兵监是得圣公司的接单员,实际喻兵监在一审已详细解释过,是在证人吴某搞不清的情况下,叫喻兵监帮忙写上去的,因此不能认定喻兵监是得圣公司接单员。2、证人吴某一审作证时提到得圣公司三份合同中供方处的公章是喻兵监盖上去的,并解释说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的业务结束后由喻兵监拿着这三份合同找吴某,吴某叫喻兵监盖上去的,证人吴某在作虚假陈述。根据三份合同传真号码和显示时间可以说明,三份合同由上海顶达公司传给得圣公司,经过确认后回传,上海顶达公司(或大有公司)收到回传合同后安排付款。合同分多次签订,合同是得圣公司自己盖章上去的。3、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的业务都是由上海顾总与得圣公司老板李进宝洽谈,一审法院却未对顾总进行调查,而是向林日赏进行了调查。4、证人林某对2014年9月10日收款人处有喻兵监、林莉娇签字的付款凭证的陈述不合情理。5、关于笔迹鉴定,2014年9月10日、25日的付款凭证收款人有喻兵监签名,喻兵监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鉴定。6、一审法院以喻兵监曾经向得圣公司支取款项就认为喻兵监是得圣公司的接单员,没有道理。双方合作期间得圣公司曾帮喻兵监加工服装。四、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断章取义。大有公司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喻兵监的送货单不是大有公司的货,大有公司与得圣公司之间加工的是白色裤子,没收到任何退货,大有公司是带款提货,喻兵监从来没有送货到大有公司,大有公司与得圣公司之间的业务刚开始是喻兵监接洽等。事实上,大有公司与得圣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喻兵监介绍的,刚开始顾总找喻兵监帮忙加工,因为喻兵监没办法加工,就要顾总与得圣公司的李进宝直接洽谈,后来李进宝也经常去顾总上海公司,大有公司的货是直接送给得圣公司,喻兵监没有参与送货,所以,喻兵监不是得圣公司的接单员。五、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第一次开庭为赵一波法官,第二次开庭传票上也是赵一波法官,但当庭换成顾勇法官。2、2017年3月20日喻兵监到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书记员说顾法官到南京培训去了,可没等到法官回来申请,判决书就下达了,明显不符合程序。得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喻兵监是得圣公司聘用的接单员。2014年7月初,喻兵监接到大有公司的加工服装业务,将这笔业务介绍给得圣公司做。在这个过程中,大有公司的原辅料发过来,得圣公司就委托喻兵监进行清点,所以就列了这份清单,并叫得圣公司的会计签收,同时还叫当时跟得圣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林日赏一起清点、签字。由于业务当中需要喻兵监与大有公司之间沟通协调,所以这份清单当时由喻兵监保管,直到业务完成喻兵监也没有移交给得圣公司。喻兵监即以此作为证据起诉。但是这份清单并不能证明是喻兵监的原辅料。实际是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得圣公司将该批原辅料加工成服装后已交付给了大有公司,当时还是由喻兵监叫的运输车辆运给大有公司的,喻兵监还垫付了运输费用。合同履行中,由于得圣公司包装能力不足,还叫喻兵监将服装委托他人包装,喻兵监也垫付包装费用。之后得圣公司将这两笔费用结算给了喻兵监。喻兵监不是与得圣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014年7月5日的加工合同是喻兵监利用带大有公司到得圣公司处加盖三份加工合同的机会偷盖上去的。就这份合同而言,内容和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条款、格式基本一致。是喻兵监抄袭的合同文本,故意不将供方和需方的抬头打印上去,在偷盖到合同章后用笔添加上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喻兵监的上诉。喻兵监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得圣公司支付喻兵监货款885240元、合同违约金55万元,合计1438200元;2.解除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3.诉讼费由得圣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喻兵监曾系得圣公司的接单员,喻兵监在外接到订单后交由得圣公司具体加工,得圣公司支付喻兵监一定费用。2014年7月7日,得圣公司接到一批货物(原辅料)进行加工,现喻兵监认为该批货物系其所有,是其依据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交付给得圣公司的原辅料,现得圣公司未按约交付其加工成品,故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法律关系?喻兵监认为:其与得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涉案的2014年7月7日货物系其所有并交由得圣公司加工。得圣公司则认为:其与喻兵监之间并不存在加工法律关系,涉案的2014年7月7日货物实际是大有公司的,喻兵监仅是接单员,得圣公司只与大有公司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为了查明事实,一审向林日赏进行调查。林日赏陈述,其以前是得圣公司跟单员,本案中喻兵监提供的送货单确实是林日赏签收的,但是这批货是大有公司的货,其亲眼看到送货单上写的是大有公司,当时也有送货单的,但是送货单比较多也比较乱,而且也没有明细,因为不放心就重新清点写了本案中林日赏签名的送货单,本案中的送货单其实就是个送货明细。一审向大有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厂长表示,其与得圣公司的业务是喻兵监接洽的,其发给得圣公司加工原辅料,得圣公司已加工完成,双方业务已经结束。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喻兵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喻兵监提交的2014年7月5日的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法律关系。首先,该加工合同的供方落款处,除了加盖有“常熟市得圣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该落款处表格中的供方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地址、邮编、开户银行、账号、传真、电话均为空白,而喻兵监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得圣公司则表示该合同专用章系喻兵监利用作为接单员的职务机会偷盖的;其次,该加工合同主文中喻兵监在多处手动填写内容,又私自涂改添加部分内容,存在瑕疵;最后,该加工合同还加盖了骑缝章,但是该骑缝章经过比对,并不完整。喻兵监亦不能对该骑缝章的不完整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喻兵监提交的2014年7月5日的加工合同不予认定。2.喻兵监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上的原辅料系喻兵监所有。因为送货单仅代表一方收到货物,至于双方就该货物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则应结合双方的合同等予以认定。如前所述,喻兵监提供的加工合同不予认定,则单独根据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法律关系。就该送货单上的货物来源及加工情况,得圣公司则提供了其与大有公司相关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加工费的回单、喻兵监作为接单员支取的款项、证人证言、对应合同的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存在加工法律关系,是喻兵监参与了期间的业务接洽事宜。且该送货单的签收人林日赏指出该货物实际是大有公司的,亦看到了该公司的送货单。而喻兵监并未就送货单的货物系其所有进行举证,在一审限期喻兵监举证后,喻兵监仅提供了一份常熟市康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呢公司)的转让申明,但是从常熟市康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喻兵监的关系、转让时间、数量等来看,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送货单上的货物系喻兵监所有。至于喻兵监提交的送货明细,系喻兵监自行制作而得圣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3.得圣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喻兵监。喻兵监也认可了得圣公司提供的三份加工合同上的相关发票号码系喻兵监所写,且得圣公司提供的该三份合同与大有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均能一一对应。此外,证人林某、吴某亦一审当庭指出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25日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喻兵监”就是喻兵监所签,喻兵监虽予以否认,但是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而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付款凭证,支付的内容明确写明系付喻兵监句容运输费和包装费,且特别注明了大有公司字样。综上所述,根据喻兵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喻兵监与得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故喻兵监要求解除2014年7月5日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得圣公司支付其885240元货物及违约金550000元,均不能成立,对喻兵监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喻兵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喻兵监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喻兵监与得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喻兵监为此提供了供方落款处盖有得圣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加工合同一份及由其书写、得圣公司当时的收货人林日赏、会计吴某签字的送货单三页,用以证明其与得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其将原辅料送至得圣公司的情况。同时,其提供康呢公司转让申明一份,用以证明部分原辅料来源于康呢公司的转让物品。得圣公司则认为,其系与大有公司之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喻兵监作为接单员经办相关事宜,导致留有盖章合同及送货单。本院认为,仅凭喻兵监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转让申明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及送货单上载明的原辅料为喻兵监所有。根据得圣公司提供的与大有公司之间加工业务的真实凭证,结合证人证言、一审调查笔录,可还原得圣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原辅料加工成衣,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一审对于喻兵监部分参与俩公司之间该笔业务接洽事宜的认定,并无不当,喻兵监在大有公司与得圣公司的合同上记载相应合同编号、对应发票号等行为,亦可印证。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得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喻兵监主张持有异议的合理解释,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更高盖然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喻兵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4元,由上诉人喻兵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