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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与武玉拴、刘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武玉拴,刘红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系该支行信贷员。被告武玉拴。被告刘红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诉被告武玉拴、刘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厚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及被告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武玉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采用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由被告刘红卫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武玉拴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卫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所举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所要证明拖欠借款本息的问题而予以认证,原告所要证明武玉拴借款、刘红卫担保拖欠借款本息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红卫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刘红卫应当由借款人武玉拴还款的辩称和辩论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玉拴、刘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08.50元由被告武玉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永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