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邓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于抚州市,汉族,农民,住抚州市。诉讼代理人何卫平,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系原告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凯,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定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卫平、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凯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市东乡区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抚州市东乡区208省道198km(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何某1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某1及被告人邓凯倒地,造成被告人邓凯、被害人何某1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凯及被害人何某1两人被送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抚州市东乡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诉请因被告人邓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49902元(包括医疗费115028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5166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72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请求被告人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簿、身份证;二、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椅费用发票。被告人邓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关于民事部分辩称,也不希望这个事情发生,其自己也受伤了,治疗自己的钱都没有。在家人接受的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凯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市东乡区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抚州市东乡区208省道198km(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何某1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某1及被告人邓凯倒地,造成被告人邓凯、被害人何某1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凯及被害人何某1两人被送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抚州市东乡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邓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凯犯罪时系成年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焦某、张某2在深圳市龙华区清湖地铁站B出口发现可疑人员,经上网核查该可疑人员为犯罪嫌疑人邓凯,后民警焦某、张某2将其抓获至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审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01号)证实,当事人邓凯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1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4)涉案财物登记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LBBPEJK099B90495,发动机号:085482因交通事故被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办案民警分别抽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血液作为样本待检。(6)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凯,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至2018-12-25;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PEJK099B90495,发动机号:085482)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7)被害人信息证实,被害人何某1身份信息情况。(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9)江西博中司某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受害人何某1的身体损坏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0)江西博中司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前左侧所检见痕迹,其遗留部位、高度及形态,符合碰擦人体形成。(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该车除事故中受损外,其他各部件、装置齐全有效,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2)江西博中司某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邓凯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何某1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63.37mg/100ml。(13)鉴定人资格证书、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4)证人宗某1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我同学邓凯因为家里有点小事情不开心,到东乡县汽贸城找我谈心,我当时在汽贸城一家维修店里做事,邓凯也一直在我店里玩手机,我和邓凯待到晚上8点多钟才各自骑摩托车从农民街返回各自家里。当我驾驶车辆行驶在320国道加油站分叉路口时,由于我在观察道路行驶的车辆,待观察完之后我就看不到我同学邓凯了。当我驾驶车辆行驶了大概30秒左右,骑行到看守所门口时,我将车停下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车辆旁边躺了两个人,我走近时才发现是我同学邓凯和一个中年人,事故前方还有一个行走的人。当时伤者(中年人)后脑朝下躺在马路右侧中间道路上,我同学邓凯面朝下身子扑在伤者身上,摩托车斜倒在两个人倒地的正前方。(15)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我和何某1在村里负责村里工程监工。2016年12月11日下午工程结束,我和何某1一起去县城找包工头结账,结完帐后我们在县城吃饭,我中途喝了一杯酒,何某1因为有糖尿病没有喝酒,而且菜都没吃什么。到了晚上7时许,吃完饭后,我们就打算回去,回去没找到摩的,我和何某1就从县城走回南边洋泉溪家里去。走了一个多小时,我们走到看守所门口时,我走在靠看守所一侧,他在我左手边,突然就听到“砰”的一声,我的左手被带起来了。就看见前方十多步远的地方倒了一辆摩托车,我就骂那个人怎么开的,我就走上前去来看何某1,发现何某1躺在地上,叫他没有反应,我身上没有带手机,我就想往前走一点找我的一位住在附近的亲戚。大概走了十多步后,发现身后有一辆摩托车骑过来停在旁边,我又走回去。那个后面骑摩托车的人在打电话叫120急救车,还打了110报警电话。我问对方是谁,对方说发生事故骑摩托车驾驶的是他同学,他们俩也是从县城骑摩托车回来,还说是小璜宗某2人。我们就等120过来,之后何某1和那个受伤骑摩托车的人一起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16)证人何某3证言证实,我父亲叫何某1,60周岁,平时在南边村洋泉溪小组生活,我母亲在县城帮我哥带儿子读书,有时候也会到县城居住。12月1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接到我侄子电话说爷爷何某1被摩托车撞了,人已经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八楼,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去了人民医院。(1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事发后第二天还是第三天9点钟左右,我在铜矿小区门口修摩托车店玩,当时有几个人在店里搭的篷里说话,何某2也在旁边。有一个人说“有个亲戚家里买了小车,有一辆摩托车给另外亲戚骑出事了,现在那个亲戚都非常害怕”,我就问何某2什么情况,何某2就说前两天晚上他和何某1在县城吃完饭回家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了,刚刚说的摩托车就是那个亲戚给的,我才知道何某1给撞了。因为我和何某1认识,我就顺便听了一下,毕竟不是自己的事情,所以也没有认真去听,之后我就打牌去了。(18)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概貌。(19)被告人邓凯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的当天,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县城找我同学宗某1,这段时间家里做房子没有交清石匠的钱,石匠就找我要钱,我就跟石匠说家里由父亲做主,不要什么事情都找我,我心情很烦。到了汽贸城宗某1上班的地方,我在那呆到他18时下班的时候,我和宗某1骑了一辆摩托车在体育馆坐了一会,接着又到县城转了一下,后来我们去了佛岭公园西隐寺玩了一下,最后我们骑摩托车回家去了。宗某1家住小璜,我们就一同骑摩托车往小璜方向行驶,我之前行驶在后面,过了铁路卡口我就骑在宗某1前面,我们到320国道老虎岗三叉路口时,我先骑过马路,宗某1在后面。当时有一辆从余江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宗某1就在路口等车过去之后才过来的。我边开边等宗某1,到了看守所门口时,前面对向行驶一辆车,那辆车在看守所桥头处,我前面有一辆三轮车,事故发生前我看见一个人在道路左侧,那人在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马路,当时我本人以为对方行人会看到我摩托车过来,我就跟这辆三轮车继续行驶。就在这个时候我发觉自己的摩托车被拉动了一下,接着我摩托车就倒在地上,之后我人就昏迷了,到了第二天才清醒过来。当天晚上我隐约记得被人送到医院做检查。另查明,被害人何某1出生于1956年6月19日,农民,住东乡区孝岗镇南边村洋泉溪小组17号。2016年12月11日受伤后被送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因转上级医院治疗而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805元。12月20日,被害人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01223元。出院诊断:胫腓骨骨折(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腰椎骨折、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等。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现被告人已赔付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邓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5028元;2、误工费19980元〔(9天+33天+180天)×90元〕;3、护理费5166元〔(9天+33天)×123元〕;4、营养费1260元〔(9天+33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天×30元+33天×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144354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何某1出生于1956年6月19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1)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何某1住院诊断、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凯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一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中的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54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乐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