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121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井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90132-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十八湾路288号湖景科技园7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井才,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确认,一、吴井才应支付润泽公司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如吴井才有一期未按约还款,润泽公司可就200000元未清偿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该款由润泽公司预交),由吴井才负担。吴井才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润泽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立案之前已将欠款全额还清,系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符文新自愿撤回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玮助理审判员 沈卜铭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