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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骆常兵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常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常兵,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2011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常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骆常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骆常兵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常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骆常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骆常兵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6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