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茁,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茁在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贾某1家喝酒期间,与何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朱茁用啤酒瓶砸在何某1脸上,致何某1面部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何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人贾某1、何某2、贾某2、韩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何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轻伤害案件和某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朱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茁持啤酒瓶致伤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朱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茁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邯郸市复兴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朱长云、人民陪审员申贵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