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与刘永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姜丽、刘彬琳、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刘永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姜丽,刘彬琳,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梅,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笑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宪,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笑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嫒淞,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笑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喜,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李春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温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彬琳,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修英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因与上诉人刘永喜、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原审被告姜丽、刘彬琳、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安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刘学峰饮酒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另一死者的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免赔。姜丽、刘彬琳辩称,其是另案的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庆达公司辩称,同意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的上诉意见,安邦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进行解释说明,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张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永喜辩称,同意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的上诉意见。刘永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明知刘学峰酒驾还乘坐其车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辩称,家属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如张某某知道刘学峰饮酒,是不会乘坐的,主张张春戏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刘永喜应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系明知。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了解情况,对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起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姜丽、刘彬琳辩称,对张某某是否明知刘学峰酒驾的情况不了解。庆达公司辩称,同意刘永喜的上诉意见。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失费174392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276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3时45分许,刘学峰驾驶辽HK2X**/辽HNX**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环路K27-K54+800段45公里处路口时,与周晓光驾驶的辽H41X**/辽H6X**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在等信号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学峰和其车内人员张某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峰酒后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光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陈素梅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永宪系张某某的父亲,于嫒淞系张某某的女儿,三人均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学峰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刘彬琳系刘学峰女儿、姜丽系刘学峰母亲,刘学峰的父亲刘士真于2000年8月5日死亡。张某某及刘学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学峰生前受雇佣于刘永喜,肇事车辆辽HK2X**/辽HNX**挂号车辆挂靠在庆达公司营运,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H41X**/辽H6X**挂肇事车辆登记在万福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万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学峰酒后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周晓光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车辆应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姜丽、刘彬琳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刘学峰在本次事故中酒后驾驶,而道路交通法规对此作了明显规定,足以引起普通人的注意,当驾驶员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要求时,即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刘学峰已经死亡,姜丽、刘彬琳是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学峰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就遗产范围均未能举证,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在取得证据后按照法律的规定起诉或追偿。因刘学峰生前受雇于被告刘永喜,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刘永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学峰驾驶车辆挂靠在庆达公司运营,故庆达公司应与刘永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辽HK2X**/辽HNX**挂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是否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虽然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提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格式条款,同时其格式条款亦不符合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2条第3款规定,对此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反驳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的主张,但因在同一起事故中,对同一免责条款的效力,沈阳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7)辽01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故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及刘永喜、庆达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辽H41X**/辽H6X**挂肇事车辆登记在万福公司名下,其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周晓光超载驾驶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已提供给投保人并加以提示,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由追尾形成,车辆只是违反安全装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确认其次要责任,该责任并未排除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刘永喜辩称张某某明知刘学峰酒后驾车按过错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未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院未予支持。关于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其死亡时年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主张丧葬费2672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主张精神损失费174392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处理丧葬事宜需来往于鲅鱼圈与沈阳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死亡赔偿金1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交通费4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死亡赔偿金186456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丧葬费8018.7元;六、刘永喜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死亡赔偿金435064元;七、刘永喜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丧葬费18710.3元;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永喜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永喜负担175元,由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5元,保全费1870元由刘永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与本案为同一起事故的另一案件,经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14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安邦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因刘学峰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综上,陈素梅、张永宪、于嫒淞的上诉请求,及刘永喜上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喜上诉提出张某某明知刘学峰酒驾仍乘坐其车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应该明知刘学峰饮酒后驾驶车辆,在此情况下,仍然乘坐刘学峰驾驶的车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刘学峰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张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学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学峰事发时受雇于刘永喜,此次事故系刘学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故刘永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一审判决刘永喜承担的死亡赔偿金435064元的70%,即304554.8元;丧葬费18710元的70%,即1309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第十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刘永喜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死亡赔偿金304544.8元”四、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为“刘永喜赔偿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丧葬费13097.21元”五、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永喜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永喜负担175元,营口万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5元,保全费1870元由刘永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素梅、张永宪、于媛淞负担650元,刘永喜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