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邹涛与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涛,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779号原告:邹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波,男,1991年2月7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458号16号楼2-1102室,工商注册号:360902210033626。法定代表人:龙启林。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西村村,工商注册号:360902220006886。系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周林峰。第三人: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经营者:邹雪娟,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邹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阳彬,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负责人周林峰、第三人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经营者邹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97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98523元(按约定月利率3%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吴青波和吴青波的哥哥吴青松共同出资成立,由吴青松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青波担任监事。2014年6月,被告吴青波找到原告说他正在筹建“邀月山庄”,经营场所正在装修,需要供应瓷砖,双方议定价格后,原告按照被告吴青波的要求开始供货。该“邀月山庄”装修瓷砖均由原告提供,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瓷砖款,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瓷砖未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50元未付。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付清,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2015年4月下旬付款时间临近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欠条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辩称:原告向邀月山庄送货是事实,但是由于我没有负责和参与邀月山庄的筹建工作,对于货款金额暂无法确认,需要与送货单上的谢云和进行确认;另外,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吴青波在欠条上承诺的3分利息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合议,我方也不清楚。再者,邀月山庄现在已经交给政府了,我会将原告的债权情况告知政府,由政府统一来清算。被告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为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吴青波为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吴青波负责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筹建期间的采购工作,向原告实际经营的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采购瓷砖。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邹涛与被告吴青波结算,被告吴青波向原告邹涛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瓷砖款壹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139750元),2015年肆月底结清。如未付清,剩下钱按3分利息计算。”随后,因原告邹涛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袁州区城北金陶名家总经销同意邹涛作为涉案货款的实际债权人进行起诉,并放弃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吴青波作为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筹建期间的采购管理人,其以邀月山庄的名义向原告邹涛采购货物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庭审认可收到货物,但仅对金额不予确认,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拖欠原告邹涛的货款金额为139750元。关于被告吴青波、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吴青波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用以确认欠款金额,但仅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无法证实上述行为属于并存债务的承担,故被告吴青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因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为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如何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邀月山庄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双方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及交易过程中的承诺,本院在月利率3%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违约金合计32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涛支付拖欠货款139750元及违约金32842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松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