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亮及何某1乘座杨某驾驶的贵DK5X**牌长安小汽车从广东省增城区到龙门县城,何亮、何某1二人在龙门县城XX假日酒店附近下车。18时许,被告人何亮来到XX街道XX场XX路被害人何某2处,后何亮从隔壁在建的楼房爬到被害人何某2的楼房,将窗口防盗网撬开进入,盗去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亮乘坐杨某驾驶的贵DK5X**牌长安小汽车,从广东省增城区到达龙门县城,被告人何亮在龙门县城XX假日酒店附近下车。18时许,被告人何亮窜到XX街道XX场XX路,从隔壁在建的楼房爬到被害人何某2居住的楼房,将四楼窗户的防盗网撬开进入房内,盗去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亮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亮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亮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何亮的人身及住处搜获并扣押银白色女款戒指一枚,晶状物体三颗,玉佩一个,面额100元的航天纪念纸币三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三十五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一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一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二张,面额1元的人民币五十五张,面额5角的人民币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亮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被害人何某2陈述,我家位于龙门县XX路X巷XX号,因我家被盗所以过来报案。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我在餐厅和家人吃饭,饭后上楼发现楼上主人房有灯光就进入房间查看,发现房间被翻乱了,主人房的防盗窗被撬开了。我大概查看了一下,发现被盗了人民币约7万元,港币约3.5万元,钻石戒指3个,每个价格约2万元,蓝宝石戒指1个,价格约2万元,红宝石戒指2个,每个价格约7000元,白金戒指5个,每个价格约2000元,白金手链约2条,每条价格约2000元,白金项链2条,每条价格约2000至3000元,黄金项链2条,每条价格约1000至2000元,玉石吊坠4个,每个价格约4000至5000元,总损失大约22万元。案发时间大概在18时30分至18时50分期间,地点位于我家的主人房。3、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3月16日22时许,我在珠海市XX区的一个建筑工地上被带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当时在增城XX玩,何亮打电话让我开车搭载他们来龙门办点事,具体办什么事他没跟我说,只是说给我400元的路费。我就答应了,接着我就驾驶一辆白色的长安汽车(车牌号贵DK5X**,车主是我自己)在增城接上了何亮和他的朋友,一直沿着国道去往龙门县,途经XX镇。我们当时在车上也没有聊什么内容,大约1小时后来到了龙门县一座大桥旁(桥梁正在修补),何亮就让我停车,停车后何亮和他朋友下了车步行往县城方向走去。我下车在大桥旁看了下建筑工地的情况后便跟着他们两人走,我们三人经过红绿灯之后就沿着一条大路(具体是什么路我不清楚),中途我们还经过了一个加油站,经过加油站附近的时候我还看见交警在查车,之后何亮和那名男子继续往前走,而我经过加油站前面的红绿灯后就从一块空地后面沿着河堤回到了最初停车的地方,至于他们两人去了哪里,我真的不清楚。但我看见他们的神情、动作诡异,我感觉到他们来龙门县不是干什么好事的。等了大概2小时,何亮的朋友过来跟我说要走了,不久何亮也上车了。我当时在驾驶位置,没有留意到当时他们手里是否有拿东西,最后我又开车搭载他们回到增城,何亮给了我400元的路费。4、被告人何亮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中旬一天的下午,杨某开着他的贵D长安牌白色小轿车载着我和何某1一起从增城走国道途经正果来到龙门县城,到龙门县城后的一个桥旁边,我让杨某将车停到路边,然后我们就一起下车了。我和何某1往我下车位置的左边走去,步行经过了三个红绿灯。我们在龙门县城寻找工地,因为工地比较容易爬上去,走了约1小时,我发现在第��个红绿灯前左边过马路到对面的一条巷子里有一栋楼房里面没人,楼房的旁边还有一栋正在建设的楼房,两栋楼房之间只相隔一米左右,于是我一个人走上那栋正在建设的楼房,我叫何某1在下面等我。我走到大概三楼的位置,看见旁边那栋楼房的窗户正好对着我站的位置,窗子上面有防盗网,防盗网有个洞可以钻进去,我就用手打开窗户并从防盗网的洞爬了进去,进去后是一间卧室,里面有床、床头柜等家具。我看见屋里没人就去翻床头柜的抽屉,发现里面有很多现金,约3000元,于是我就偷走了这些现金,我还将门关着,因为我怕有人来。之后我又爬回到那栋在建的楼房里,出去后我就打电话给何某1,告诉他可以走了,叫他们在桥那里等我。我沿着河边走过去与他们会和,当时杨某和何某1已经在车里了,我们就原路返回增城。我与何某1来龙门县盗窃之前没有商量,我上楼盗窃之前,我对何某1说在下面等我,他说好,后我自己上去实施盗窃,他开始并不知道我去盗窃的,我得手后才告诉他,我是去偷东西的。杨某不知道我和何某1来龙门干什么的。杨某搭载我们来龙门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我在床头柜抽屉里盗窃了约3000元。盗窃的钱全部被我使用完了,他们没有分得财物,因为我当时跟何某1说没有偷到东西,我将钱归自己所有。我盗窃时所穿的衣服是一件黄黑相间的格子西装外套。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XX街道XX场居委会XX路X巷XX号何某2家,沿楼梯上至四楼,在卧室北墙有一扇窗户,窗户栏被破坏,有一缺口,窗户外侧对应处是临时搭建的装修用竹子架。在卧室的东侧有一张双人床,床的南侧有一床头柜,柜内抽屉呈开启状,抽屉内物品翻乱在桌面;在床的东南侧旁有一木质梳妆台,梳妆台处的抽屉呈开启状,抽屉内物品被翻乱。由卧室进入杂物房后可见:北墙有一张电脑桌,电脑桌抽屉呈开启状,抽屉内物品被翻乱。被告人何亮对出入口位置及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何亮辨认出证人何某1、杨某;被告人何亮对视频截图中的搭载其来龙门的车辆及驾驶员杨某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视频截图中其盗窃得手后离开的照片及何某1进行了辨认并确认。②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亮;辨认出证人何某1就是其笔录中提及的与被告人何亮一起乘车的男子;证人杨某对视频截图中的车辆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何亮及与其一起乘车的何某1进行了辨认。③证人何某1辨认出被告人何亮。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龙门县XX假日酒店门前、龙门县XX家私门前、龙门县XX生态食府相关视频,龙门县XXX漆门前、龙门县XX酒行门前、龙门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门前、龙门县XXXXX综合平价商场相关视频,龙门县XX平价超市门前、龙门县XXX苑门前、龙门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相关视频,证实2016年11月8日16时24分,车辆贵DK5X**在龙门县XX假日酒店门口附近停车,停车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往金河湾方向步行。16时59分,三人出现在检察院门口治安视频点并往XX广场方向走(之后不见杨某的踪影)。17时19分,被告人何亮及何某1出现在XX酒店附近并往XX酒店正门方向行走。17时22分,两人经过XX大道XX路段红绿灯的治安视频点。17时55分,两人经过XXXX酒店治安视频点往XX路方向行走。17时58分,两人先后经过XX路XX家私对面XX酒庄门口往社保局走(之后不见何某1的踪影)。18时03分,何亮经过社保局往XX路X巷行走。18时05分,何亮经过平价超市进入XX路X巷开始作案。18时55分作案后离开,经过XX婴儿店往XX花园方向行走,其手里拿着东西并用外套遮住。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亮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亮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过重。经查,被告人何亮曾因两次盗窃被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本次盗窃又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故对被告人何亮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亮归案后,供述盗窃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对其量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何亮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马 君书 记 员 方晓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