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高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高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124号原告:刘爱军,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高巍巍,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原告刘爱军与被告高巍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答应1年偿还,可事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被告才勉强还了1万元,并且被告答应以后每月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高巍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5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爱军壹拾贰万元整,2015.8.30号还清,高巍巍,2015.2.6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巍巍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巍巍向原告刘爱军借款1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又偿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巍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军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刘爱军负担50元,被告高巍巍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灵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