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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光敏与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敏,付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46号原告:李光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卫,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李光敏与被告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敏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半月内偿还。2017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卫辩称,大概是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合伙给黄银借款,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其实钱不是我借的,不应该由我给原告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将此款借与他人。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下欠借款2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光敏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半月内到位借款人:付卫(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20日”。2017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通话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借给了他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敏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付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学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