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凤荣、北京安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京行申5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凤荣,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委托代理人张秀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申请再审人胡凤荣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终13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胡凤荣所诉京国土(大兴)分局罚字[2014]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现已变更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一审第三人北京安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胡凤荣并非该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2号处罚决定亦未对胡凤荣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胡凤荣与原市国土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凤荣的起诉正确,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胡凤荣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凤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