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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3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赵静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86年6月4日 文化程度 大专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宣汉县 住所地 四川省宣汉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押。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景良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8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成都市双流区剑南大道南段 “成都华阳美程希尔顿花园酒店”大厅内,协和派出所民警谢某某、杨某,协警郑某某、张某某在处置醉酒女赵静钱包遗失警情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赵静暴力阻碍执法。赵静抓扯民警谢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并殴打协警郑某某,导致郑某某头面部外伤。后民警将赵静带回协和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室赵静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殴打民警谢某某,导致谢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及辩护 意见 被告人赵静系初犯,案发后对受害人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以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静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赵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李 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