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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和路4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建,总经理。上诉人湖南有色重机���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色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违约金标准及判决第三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周5‰的标准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严重有失公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CG15040030号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5月20日,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该期限已超过一年。再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可以看出银行同期货款年利���最低为一至五年(含五年)4.75%,换算成日利率则为1.30‰。而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后为每周5‰,换算成日利率则为0.714‰,违约金比率明显远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过四个合同,每个合同的第二条中均明确约定:“需方未同意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延期交货,供方以每周延迟货物价值的1%的比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周1%的比率换算成日利率为14.28‰,该合同约定属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上诉人声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并没有拿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在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辩请,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远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每周5‰,实属严重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将CG15040030号合同的违约金固定为1885元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按延迟交货的每周1%比率支付,这个违约金的计算周期是从应交货的日期算至实际交货的日期,也就是说违约金计算日期应算至实际交付货物之日止,上诉人在反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为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而CG15040030号合同中的货物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所以该违约金应还在继续计算中,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第三项中却只是将CG15040030号合同的违约金固定为1885元,实属认定错误。迪普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迪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有色重机公司支付迪普公司剩余货款335376元;二、有色重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迪普公司与有色重机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签署采购订单,有色重机公司向迪普公司采购油缸等。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10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G14100038和CG14120047,有色重机公司向迪普公司购买升降油缸各4支(部件号:GGK1-200/160-1600*460),货款金额均为52000元,交货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5日,且双方约定在需方未同意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延期交货,供方以每周延迟货物价值的1%的比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迪普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交付上述货物。之后,两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17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G15010046和CG15040030,有色重机公司向迪普公司购买升降油缸各4支(部件号:GGK1-200/160-1600*460),行走油缸各2支(部件号:GGK1-110/80-1500*2000),合同金额均为58000元,交货期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0日,且双方约定在需方未同意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延期交货,供方以每周延迟货物价值的1%的比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迪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交付上述CG15010046号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但至今未交付CG15040030号合同的货物。有色重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支付迪普公司货款各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迪普公司(乙方)、有色重机公司(丙方)、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将甲方应付给丙方的141.72万元货款,冲抵丙方向乙方购买的相应的液压油缸货款,直至将甲方应付给丙方的141.72万元货款冲抵完毕为止。截至2016年9月5日,有色重机公司尚欠迪普公司已发货货物的货款217076元。一审法院认为,迪普公司与有色重机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迪普公司的本诉请求,合同签订后,迪普公司向有色重机公司供货,但有色重机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迪普公司诉请有色重机公司支付货款335376元,一审法院确认有色重机公司须向迪普公司支付217076元。对于超出的118300元,迪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货,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有色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迪普公司未经同意未交付CG15040030号合同中的货物,并逾期交付CG14120047号、CG15010046号合同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有色重机公司诉请迪普公司履行CG15040030号合同,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双���约定须以每周延迟货物价值1%的比率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属双方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过于超出了有色重机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迪普公司而言,有失公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迪普公司支付有色重机公司CG14120047号、CG15010046号合同的违约金142元,支付CG15040030号合同的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1885元,此后该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则以58000元为基数,按每周5‰的标准计至迪普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之日止。对有色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076元;二、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CG15040030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三、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G14120047号、CG15010046号合同的违约金142元,并支付CG15040030号合同的违约金1885元;四、驳回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在需方未同意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延期交货,供方以每周延��货物价值的1%的比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考虑该约定标准确实较高,对迪普公司有失公允,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基于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每周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GC15040030号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一审判决虽然在判决说理部分已经将GC15040030号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予以阐明,但未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列明,确实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不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故本院会依法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G14120047号、CG15010046号合同的违约金142元,并支付CG15040030号合同的违约金1885元(后续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按每周5‰的标准计算至迪普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3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5.5元,共计9496.5元,由长沙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5元,由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