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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庆吉与杨俊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吉,杨俊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43号原告:闫庆吉,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锋,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庆吉与被告杨俊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被告杨俊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800元、误工费29631.1元、护理费31714.1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667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告杨俊锋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俊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庆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俊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杨俊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事故车辆“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俊锋驾驶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闫庆吉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7张,计152885.34元;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3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7、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9、鉴定费发票1张,计3000元;10、护理费发票1张,计2083元。被告杨俊锋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杨俊锋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分析,原告闫庆吉提交的证据1-10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原告闫庆吉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在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黑色“梦四”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津港公路27公里处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告杨俊锋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闫庆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俊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庆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用146624.0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上端骨折(右)、半月板撕裂、腓骨小头骨折、颅脑损伤等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闫庆吉右下肢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闫庆吉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另查,被告杨俊锋驾驶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金宏立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杨俊锋称其驾车回家途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闫庆吉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前赔偿原告闫庆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04.4元;2.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闫庆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追究;3.被告杨俊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闫庆吉负担。被告杨俊锋不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理由为: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其亦造成了相关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另,被告杨俊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闫庆吉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该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俊锋要求在本案中就其损失一并予以解决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前赔偿原告闫庆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04.4元。二、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闫庆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