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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冷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红军,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62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冷荣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3356001D),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后山路132-72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18579-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122号。法定代表人:程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周红军、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冷荣明、周红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恺、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荣明、周红军、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3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周红军驾驶渝BJXX**牵引川AXX**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015线由邮亭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桥老收费站路段时,因雨天周红军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袁建华驾驶的渝CUXX**小型汽车,刘家福驾驶的渝CFAX**轻型普通货车,李先辉驾驶的渝CTXX**小型汽车,旷年泽驾驶的渝CXUX**二轮摩托车,李永均驾驶的渝CXXS**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XU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旷年泽,席绍群当场死亡,渝CUXX**小型汽车驾驶员袁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CXUX**二轮摩托车乘客叶贵华受重伤,李先辉,杨帅受轻微伤以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周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叶贵华的抢救费136500元。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没有义务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红军、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周红军驾驶渝BJXX**牵引川AXX**挂重型半挂车(核载质量34吨,实载质量37.66吨),沿省道205线由邮亭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桥老收费站路段时,周红军因雨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袁建华驾驶的渝CUXX**小型汽车、刘家福驾驶的渝CFAX**轻型普通货车、李先辉驾驶的渝CTXX**小型汽车、矿年泽驾驶的渝CXUX**二轮摩托车、李永均驾驶的渝CXXS**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XUX**二轮摩托车上旷年泽、席绍群当场死亡,渝CUXX**小型汽车驾驶员袁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CXUX**二轮摩托车乘客叶贵华受重伤,李先辉、渝CFA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杨帅受轻微伤以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伤者叶贵华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因伤者未能全额支付治疗费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垫付尚未结算的费用140677.5元,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叶贵华的医疗费用共计136500元。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旷年泽、袁建华、李先辉、李永均、刘家福、叶贵华、席绍群、杨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冷荣明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冷荣明)将其自有货车以甲方(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号牌为渝BJXX**。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车辆报废或者车辆转卖给第三人时止。在合同期限内,由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服务费68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渝BJXX**登记在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3日,冷荣明与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冷荣明)自愿将挂车型汽车上户到甲方(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车辆需办理个体经营执照。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12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被告周红军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其他民事案件中自认与冷荣明合伙经营事故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费用通知书、欠费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法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追偿垫付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法向伤者叶贵华垫付了医疗费用136500元,并全部用于其治疗,对该费用最终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及周红军的有无责任以及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冷荣明系事故车辆由牵引车和挂车实际车主,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由于挂车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独自无法上路行驶,其单独通常不会致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牵引车链接上路行驶时,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来看,也未明确区分事故由于牵引车还是挂车导致,故本院确认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以及实际车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联达公司之间对于赔偿后的内部责任划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被告周红军自认与冷荣明合伙经营事故车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对于因合伙事务造成的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红军、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365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82元由被告周红军、冷荣明、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江 恺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