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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蒙正伦、梁显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正伦,梁显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蒙正伦,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梁显情,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蒙正伦与被执行人梁显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7)桂1281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梁显情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蒙正伦货款284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及交纳执行费327元。因被执行人梁显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蒙正伦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6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梁显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梁显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梁显情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81执4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懿 百度搜索“”